入选全国《年度案例50佳》典型案例,规范银行网络贷款业务设置

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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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人民法院出版社策划发行的《年度案例50佳》丛书于近日出版,我所安艳宾律师代理的“刘某与A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入选其民事和知产卷。该案例为银行对网络贷款业务设定担保责任时履行“明确提示义务”提供了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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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例50佳》系列丛书为一套高规格、严选拔、新体例的律师实务图书。编写组邀请了59名来自全国法律学界和实务界的顶级专家学者参与编选工作,其中不乏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吴汉东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杨立新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赵旭东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王迁教授等各法学专业领域权威学者。丛书全部入选案例皆经过秘书处初选、专家评审、专家复核等多个环节反复论证,层层筛选,具有极高的权威性、专业性和典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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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某任某公司(国企)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A银行网申企业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离职后,该公司未按时还款,A银行凭着带有刘某电子签名的个人保证合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据刘某介绍,其从未见过、签署过个人保证合同,于是在安律师提议下,刘某委托安律师向深圳前海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该法院仅依据刘某勾选了“已阅读并同意相关协议”,便认为合同有效,以合同约定仲裁管辖条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我方)通过仔细核查被告A银行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现其明显是故意在贷款流程中设置担保陷阱,存在欺诈行为:A银行的贷款操作贷款申请分为两步:第一步是提交申请信息、进行身份认证以及签署借款额度合同,此时“我已阅读并同意”的协议中并未包含个人担保合同。但在第二步,即贷款申请通过后申请放款时,A银行在“我已阅读并同意”的“相关协议”文字处插入隐形链接,里面放有了保证担保合同等额外材料。而A银行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这里需要点开查看包括哪些协议,也没有强制查看功能。
刘某认为(显然一般人都会这么认为)网上贷款的重点应该是第一步,在这一步就应该签署完毕各项合同材料,第二步只是在申请放款,两步所需同意的材料理应相同,因此在申请放款时未经点开查看便勾选了同意选项,未能注意到A银行在这里添加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此外,刘某的电子签名在申请放款时被A银行擅自挪用到了保证合同上,而非借款合同(因此借款合同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空出来,没有出现刘某的签名)。
因此,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继续委托安律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随后,A银行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方则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诉讼,及时中止了仲裁程序。
在广州中院与深圳中院认定结果相似后,刘某没有放弃,选择继续信任安律师,在安律师建议下,委托其向中国银保监会深圳监督局投诉。所幸,该局经过审慎核查,出具《调查意见书》,认定A银行操作存在问题,应予整改,及时为我方仲裁应诉提供了关键有利证据。
待到仲裁庭审中,我方详细阐述A银行贷款流程存在的担保陷阱,证明刘某未见过个人保证合同,更未作出签署该保证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深入全面地论证合同未合法成立这一法律事实。最终,A银行撤回仲裁申请,不再继续仲裁要求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此,本案历经广深两地三级法院、行政、仲裁程序,终获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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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评语

在订立案涉网贷合同过程中,由于银行以设置隐蔽链接的方式,将公司贷款合同与法定代表人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的个人保证合同采取一体处置方式,导致签约法定代表人未能注意其表述所蕴含的不同法律效果。

在格式合同签订过程中,格式条款提供方有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网贷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以设置隐蔽链接的方式进行提示,且对方可以无须点开链接而直接进入下一步签约程序,实际上就令因疏忽而签约的对方承担了异常条款所产生的全部风险,与格式条款规制的法律目标相背离。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明确规定,“…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尽提示义务的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故本案中刘某与A银行间保证合同不成立。

——张家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案例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见《年度案例50佳—律师实务系列—民事·知产卷》第116、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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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蔡鑫澜
审核:安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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