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早前,我所何浩湧、黄晓伟、王胜宽、陈静虹四位律师共同为东某公司、姜某、姜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案件担任辩护人的二审案件,获重大改判。改判后,姜某某刑期由19年大幅减少为5年,姜某刑期由17年大幅减少为4年,东某公司罚金由1410万元减少为1010万元。2024年7月,该案件被广州市律师协会授予“业务成果奖二等奖”。

案件发生在内蒙古某地区政府招商引资、发展当地经济的特殊背景下。东某公司、姜某、姜某某在当地政府默认、许可下进行了无证采矿和购买、运输、储存采矿所需爆炸物。他们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争议。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他们进行顶格判罚。上诉后当事人家属重新委托我所律师进行辩护。我所律师通过认真研究案情,深入探讨案件发生的背景,深度挖掘法条的立法背景,制定有效的辩护策略,提出了严谨的辩护意见,得到二审合议庭的认可,促使案件在二审获得重大改判。该案的辩护及司法认定均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故撰写文章分享。
一
基本案情及一审情况

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某地政府为发展当地经济进行招商引资,在某矿区采矿许可未延期和矿区扩大采矿范围未获批的情况下,支持、许可并协助多个矿产企业在相关区域开采煤炭,本案中东某公司开采的某洞矿区亦在其中。姜某是东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姜某某是东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2020年初内蒙古自治区开展煤炭资源领域违规违法问题专项整治,姜某、姜某某等人涉案,并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本案最初被定性为涉黑恶势力犯罪,由公安部门按涉黑案件侦查,但最终未查实任何涉黑违法犯罪事实,仅发现东某公司开采的某洞矿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2021年4月,某市人民检察院对相关犯罪事实提起公诉。2022年7月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院的公诉意见,判决东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罚金1410万元;姜某因前两罪获刑17年,姜某某因三罪获刑19年。
二
案件分析与辩护目标确定

上诉后当事人家属重新聘请我所律师担任辩护人,其中黄晓伟律师担任东某公司辩护人,何浩湧律师担任姜某辩护人,王胜宽律师担任姜某某辩护人,为本案二审提供专业辩护。

案件客观情况的分析
接受委托后,我所律师充分发挥刑辩人的专业性,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分析主要围绕争取全案无罪还是部分无罪展开。经研究,辩护律师认为,如果争取全案无罪,主要从几个方面考量:一是,当地政府默认、许可下实施的经济犯罪是否可以作为违法阻却事由;二是,当事人是否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而陷入错误认识;三是,能否以未侵犯法益保护理由出罪。具体而言到本案,首先,现行法律并未将此类情形认定为违法阻却事由;其次,因信赖违法性错误认识的认定标准比较高,一般信赖司法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且要有充分证据证明;最后,非法采矿罪的法益保护主要涉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同时涵盖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保障以及生态环境的综合性保护。当地政府对矿产资源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具有管理权,因此即便当地政府许可也不可否认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构成非法采矿罪。
基于上述客观分析,结合辩护人掌握的类似案件定罪处罚情况,再正视司法实践中审判阶段法院判决无罪的难度,辩护人认为本案想争取到全案无罪的可能性极低。但这类政府默许下的经济犯罪,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最大幅度趋轻处理。鉴于此,辩护人认为,只要有合理的理由完全有机会推翻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这一较重的判罚,从而实现大幅度减刑的改判。


辩护目标的确定
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作为重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非法采矿罪作为轻罪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至我所律师接受委托时,当事人已被羁押3年有余,二审若能推翻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的判罚,姜某、姜某某的量刑将仅剩4年、5年,当事人可早日获释。辩护人经严谨研判后的辩护目标得到当事人与家属的肯定与支持。在二审时间有限、律师精力有限的情况下,如何抓住主要矛盾,重点突破,成为摆在辩护人面前的一大障碍。经辩护人团队多次讨论,最终,辩护人确定将辩护的思路重点放在推翻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这一核心问题上,确保扫清改判障碍。
三
核心问题的确立

为实现最佳辩护效果,辩护人深入思考二审法官的裁判思路,重点分析若要推翻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需具备哪些充分理由,以及改判可能面临的其他障碍。

关于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问题
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中的“非法”的定义是否包含“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要件在一审过程中存在争议,一审公诉机关认为即便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也构成该罪。二审期间,辩护人找到了可参照的最高法的指导性案例观点认为,“非法”的定义包含“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要件,若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不构成犯罪。因此,二审推翻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存在现实可能性。然而,爆炸物的运输和储存环节均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违反了“爆破一体化”要求,即便本案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也可能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


另外四名被告人无罪的司法阻力问题
辩护人发现,一审判决认定伊某某、尚某某、张某、伍某某四人仅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未认定他们构成非法采矿罪。若二审判决本案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伊某某、尚某某、张某、伍某某则面临应否被认定为无罪的问题。若应认定他们无罪,案件同样面临错案追责司法阻力,导致二审不敢轻易改判。
四
辩护意见

辩护人最终撰写的辩护词分为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两大部分,在定罪辩护部分,辩护人分别就两罪展开无罪辩护,目的是以无罪辩护促轻判。在量刑辩护部分,辩护意见旨在为二审法官提供从轻量刑的方案选择。

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
1.关于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核心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条规定,“实践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如果上述辩解确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应当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及其出具过程进行查……”。在本案中,政府部门明知某洞东采区无证开采,仍然牵头开展开采活动并予以协调。参照上述规定,案涉无证采矿行为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陷入了采矿行为合法的错误认知,故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同时,辩护人在辩护词中列出了所有能证明本案是当地政府默认、许可、帮助下实施的非法采矿行为的证据。
2.关于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的核心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对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作了释义,即“非法”买卖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也就是说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既要满足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也要满足“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这一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本案“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与上述指导性案例中“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属于不同的罪名,但是这两个罪名均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属于同一法条项下的上下两款,后一款“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已有指导性案例明确“非法”的定义包括“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那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同一法条下的前后两款规定对于“非法”的定义应当是一脉相承的,因此,“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也应是该条前款“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中“非法”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东某公司、姜某、姜某某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开采煤炭资源所购买的火工品,系经过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因此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尽管本案在爆炸物运输、储存环节存在不规范行为,但这些行为至多属于行政违规,行政处罚足以进行规制,不应认定为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


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
在全案无罪希望渺茫的情况下,针对上述核心问题,辩护人在量刑辩护环节提出两种兜底意见。
1.第一种兜底意见
本案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建议将伊某某、尚某某、张某、伍某某的罪名变更为非法采矿罪(四人为非法采矿提供帮助,系从犯),全案仅按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这一意见主要针对二审若改判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时,避免对伊某某、尚某某、张某、伍某某应否作无罪处理产生的巨大司法阻力。
2.第二种兜底意见
本案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构成运输、储存爆炸物罪。鉴于一审公诉机关未指控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行为达到情节严重,仅认定其为“多次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行为。即便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量刑为四年有期徒刑为宜。又鉴于非法采矿行为与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行为构成牵连犯,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对姜某、姜某某应择一重罪判处。综合全案,认定东某公司、姜某、姜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为宜,对姜某、姜某某非法采矿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这一意见,主要解决若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时,对姜某、姜某某在量刑上也可以做大幅度减少的问题。
五
裁判理由与结果


裁判理由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非法采矿罪
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对其非法采矿行为的默认、许可不能必然导致被告人陷入违法性认识错误,亦不能排除其刑责。但本案之所以发生,系事出有因,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亦应当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综合考虑可以对上述人员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各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秩序,即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以及国家对爆炸物的相关管理规定。所谓非法买卖,客观方面应表现为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允许,私自购买或者出售爆炸物的行为。而本案中,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可证实,本案开采煤炭资源所需火工品,经过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同意,该购买行为并未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法规,相关爆炸物亦用于矿产开采,与通常私自制造、运输、买卖爆炸物不同,并未对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危害。而对矿山企业在实际使用爆炸物时是否违反爆破一体化要求,未能规范操作爆炸物,应当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宜以刑事手段评价。一审判决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3.关于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伊某某、尚某某、伍某某定罪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伊某某、尚某某、伍某某定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伊某某、尚某某、伍某某四人运输爆炸物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的帮助行为,一审对其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定罪系法律适用不当,二审应变更罪名为非法采矿罪,且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以上四人调整罪名后不予判处罚金。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部分判项,改判如下:
1.东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1010万元。
2.上诉人姜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3.上诉人姜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5万元。
六
本案办案小结

鉴于无罪辩护的成功率极低,辩护律师在面对全案无罪辩护时,应当如实向当事人及家属分析案件的复杂性和可能的风险。本案在当事人羁押已接近四年的情况下,他们愿意做更保守的辩护,即推翻重罪留存轻罪。因此,辩护人二审的辩护侧重点在于,为法院改判找到充分理据并扫清障碍。从结果来看,本案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的理由以及应将张某、伊某某、尚某某、伍某某四人改罪名为非法采矿罪的意见均被二审法院采纳。
这个案件辩护人撰写超过15万字的审查底稿,提交超2万字的辩护意见,为事实部分的认定提供细致的证据链支撑,为罪名定性提供详细的法律分析。正因有前期巨大工作量的铺垫,才能形成比较精准的辩护意见。精准的辩护意见旨在让法官可以做“选择题”,而不是让法官自行“攻艰”,这种高站位的辩护思路,显著提高了改判的可能性,增强了辩护效果,体现了技术派律师不可替代的价值。

律师介绍
何浩湧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一路一带”律师联盟会员。专注于刑事辩护、民商诉讼。擅长办理走私、涉税等经济犯罪案件以及新型经济犯罪案件,涉知识产权诉讼、传统民商诉讼案件以及民刑交叉案件。
黄晓伟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东省法学会会员、广州市律师协会走私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委员。擅长法律顾问、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民商事纠纷、行政复议与诉讼等业务领域。
王胜宽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擅长处理民商事诉讼、刑事诉讼及公司规范治理、合同起草修订等非诉事务。
陈静虹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民商事纠纷、公司顾问、婚姻家事、刑事诉讼等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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