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法律与道德是社会行为规范的两大支柱,相互映照又各有特质。诚如所言:“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 。”二者虽在价值内核上相通,却在调整机制上存在本质分野,两者差异导致现实中依循传统道德的行为未必均可获得法律保护,部分符合道德预期的举措可能因法律要件缺失而难以得到法律支持。如何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寻得平衡?
下文两起因孙辈扶养外祖母,继而向被扶养人子女主张扶养费以及丧葬费的案件,法院认为赡养义务主体严格限定于成年子女及特殊情形下的孙辈,孙辈作为非法定赡养义务人,在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子女存在“有赡养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无法请求扶养费。但被扶养人子女负有对被扶养人有“生养死葬”的法定义务;在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时,相关人员可依据无因管理规则要求被扶养人子女承担丧葬费等相关费用。
那么对于照顾被扶养人的必要支出部分,作为非赡养义务人的扶养人,是否无法获得补偿?本文将通过剖析扶养费主张主体的合法性与丧葬费分担的合理性,探寻法律与道德的平衡之路及权利救济的方式。

一
案例背景
原告邵某主张,被扶养人王某(女)育有几名子女,包括况某英、况某平、况某扬,邵某是况某英的儿子,即王某的外孙。王某晚年双目失明,同时,况某扬腿脚残疾,况某英无业,均无力赡养王某,而况某平作为有赡养能力的子女,于1962年移居境外后,便与家庭联系逐渐减少,十多年来只有几年有汇款几百元回来,之后便断绝了与家庭的经济往来和联系。邵某出于亲情,自 1978 年起承担照顾王某的生活起居、费用支出的责任,直至其离世。王某离世后,邵某还垫付了丧葬费以及骨灰寄存费等费用。
邵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况某平未尽赡养义务,故况某平应向邵某返还垫付的扶养费、丧葬费等费用。随后,邵某就扶养费以扶养纠纷为案由,就丧葬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以无因管理纠纷为案由分别向广州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扶养费一案,经法院审查认定,根据往来的书信及双方的陈述,法院认可况某平曾对王某一家进行经济上的帮助,且不存在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或扶养义务的情形。故法院认为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况某平未履行赡养义务,虽然邵某基于血缘、亲情关系承担照顾王某的责任,法院对此行为予以高度肯定,但邵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的情形,故最终驳回了邵某关于扶养费的诉请。
关于丧葬费一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况某平作为王某的女儿,对王某负有生养死葬的法定义务,理应承担支付王某的丧葬费用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邵某对王某没有赡养义务,但邵某作为王某的外孙,基于家庭成员的相互帮助,办理了王某的丧葬事宜并实际垫付了王某的丧葬费用和骨灰寄存费用。况某平有财产、有能力却不支付王某的丧葬费和骨灰寄存费的行为显然损害了邵某的合法权益,邵某的垫付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判决支持其丧葬费及骨灰寄存费诉求。
该两案的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
焦点评析
(一)扶养费主张主体的法定性限制与传统道德行为的冲突
邵某作为王某的外孙,主动承担照顾王某的生活起居的扶养义务,符合传统孝道伦理,值得弘扬。但其扶养费诉请被驳回的裁判结果,凸显了法律对赡养义务主体法定界定的严格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明确将赡养义务主体限定为成年子女,孙辈仅在 “子女死亡或无力赡养” 的特定条件下才产生赡养义务。本案中,邵某既非法定赡养义务人,亦无证据证明况某平存在法定 “不履行赡养义务”情形,法院的裁判严格恪守了法律对赡养关系的主体边界,避免了赡养责任的不当扩张。这一判决表明,法律对赡养义务的认定以法定为原则,若道德层面的积极行为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尚无法直接转化为强制性的债权请求权。
(二)非扶养义务主体主张因扶养行为产生费用的救济途径
邵某的扶养行为虽未获扶养费支持,但笔者认为或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则尝试通过以下多元途径实现救济作为参考:
1
酌情分得遗产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该条法律明确了,即使邵某非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但由于邵某长期承担了王某主要的扶养义务,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在王某去世后且遗产未分割时,在有效诉讼时效内主张分得适当遗产。此路径目的为以遗产分配为载体,实现对扶养付出的合理回馈。
2
邵某在王某生前协助王某以自身名义向负有扶养义务主张扶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王某晚年双目失明且生活不能自理,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况某扬、况某英亦无赡养能力,若况某平的支付标准显著低于维持王某基本生活水平所需支出,王某生前可主张况某平未充分履行赡养义务,并要求调高赡养费。此路径以被扶养人权利为核心,通过法定赡养之诉实现对扶养需求的直接救济,从而实现减损邵某垫付费用支出。
3
以无因管理突破严格的程序规定
在丧葬费纠纷中,法院支持邵某诉请的裁判逻辑值得深入剖析。一方面,《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将 "生养死葬" 纳入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况某平作为王某现存的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对丧葬费用负有法定偿付责任;另一方面,邵某的垫付行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王某及其他赡养义务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事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无因管理,故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此处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形成了巧妙呼应:邵某的行为既是传统孝道的体现,亦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法院通过认定 "受益人" 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况某平,将道德层面的家庭互助转化为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既坚守了 "法定义务不可逃避" 的原则,又为道德行为提供了制度化的救济路径。这种裁判思路避免了将道德义务直接等同于法律义务的误区,而是通过现有法律框架内的请求权基础,实现了对善举的合理保护。

笔者认为,参照上述无因管理的途径,在邵某对王某的扶养关系的案件中,邵某对于王某并无法定的赡养义务,其对王某的照顾行为,实际上也保护了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人况某平的利益。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邵某照顾王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其次,王某晚年双目失明且生活不能自理,对于王某的照料,并非况某平仅靠有限的经济帮助就能解决其生活困境,而邵某通过日常照料、承担生活费用等行为,避免了王某因缺乏照护陷入困境,同时也使得况某平作为法定赡养人,不至于因王某生活无着而面临道德与法律层面可能的不利后果,客观上避免了相关方利益受损;最后,邵某为王某支出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均属于维持王某基本生活、保障其生存健康的必要支出。基于此,邵某对王某的扶养行为也是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若况某平已付生活费无法满足王某基本需求的,邵某有权请求受益人况某平偿还该部分的必要费用。这里的受益人况某平,作为有赡养能力却未尽到充分赡养义务的法定赡养人,因邵某的扶养行为减轻了自身本应承担的赡养责任,实际从中受益。通过无因管理主张权利,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有效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使得邵某出于亲情的善举在法律上得到合理的补偿与认可,同时也督促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况某平承担起应尽的责任,避免其因他人的善举而逃避自身义务。

三
法律与道德平衡的
实践意义与启示
从这起家庭扶养费纠纷与丧葬费分担案件中,我们可以清晰看到法律与道德平衡的重要性与实践价值。法律通过严格的法定性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障权利义务的明确与可预期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将道德行为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当法律规定与道德观念出现碰撞时,我们需要深入挖掘法律条文背后的价值导向,寻找合理的法律解释与适用路径,如本案中无因管理规则的运用。这种平衡不仅是对个体善举的认可与保护,更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能激励更多人践行道德义务,促进社会的和谐与互助。

从立法与司法的角度出发,在完善法律制度与裁判案件时,应充分考量道德因素,使法律既能坚守底线,又能为道德行为提供更顺畅的救济渠道,免去践行道德义务人的后顾之忧,促进更多人弘扬优秀的传统道德观念。例如,在未来的立法中,是否可以考虑适度扩大扶养/赡养费主张主体的范围,或者细化非法定扶养/赡养义务主体的权利救济条款,值得进一步探讨。

作者介绍
胡嘉铭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民商事诉讼、合同审查等
彭俊华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民商事诉讼、合同审查等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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