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关系、同居关系纠纷
指导及参考案例汇编
学习法律规定 明确行为规则







汇编说明:本汇编整合了1个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和9个参考案例,围绕婚姻家事相关纠纷展开,涵盖离婚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同居关系纠纷领域。每个案例均按照“案例基本信息、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的统一结构梳理,旨在为相关纠纷的处理、学习、参考提供规范、清晰的案例依据,方便快速查阅核心内容与裁判思路。
指导性案例是"应当参照"的准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拘束力,统一法律适用;参考性案例是"可以借鉴"的类案示范,提供裁判思路,促进同案同判。两者共同构建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体系,在成文法框架下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与规范。
第一部分为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第二部分是各案例的具体内容,后续还会发布此系列的入库汇编,通过阅读学习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可以掌握司法实践权威观点,欢迎各位收藏、点赞、转发以及关注!

一.各案例裁判要旨



(一)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详细案例见下文】
(二)2025-14-6-014-001:陆某甲诉房某离婚纠纷案
离婚案件若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争议,可从尊重子女意愿的角度,引导当事人以子女利益为出发点,搁置争议,达成和解,避免双方婚姻问题对子女造成伤害。在具体抚养方式上,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共同抚养的方式避免亲子分离;共同抚养的方式,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子女实际生活照顾情况等,在子女交接、费用承担等方面灵活、弹性设定。【详细案例见下文】
(三)2025-14-2-014-001:夏某倩诉项某强离婚纠纷案
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因异地异国工作生活等原因长期无法:行使探望权,请求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为探望并且各方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原则,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支持。【详细案例见下文】
(四)2024-07-2-014-001:谢某梅诉贺某阳离婚纠纷案
①对于在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准予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短时间内难以全部查清,而一方当事人又遭受家庭暴力:,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先行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和处理其他已经查明的相关诉讼请求;待查明全部事实后,再对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②在审理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成长开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收入情况及定期给付抚养费对被家暴当事人身心健康的影响,妥当确定抚养费支付方式。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具备一次性给付的经济基础,且存在危害对方身心健康风险的,人民法院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详细案例见下文】
(五)2024-07-2-014-003:徐某贵诉张某琴离婚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规定并未以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为条件。因此,只要夫妻一方实施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同时依法判令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详细案例见下文】
(六)2024-07-2-014-002:张某文诉宋某欣离婚纠纷案
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时间、离婚原因、婚姻史等因素。对于接受彩礼一方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应当判令其全额返还彩礼,从而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维护正常的婚姻关系和公序良俗。【详细案例见下文】
(七)2024-07-2-018-001:岳某某诉罗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夫妻一方患有艾滋病等影响结婚、生育的重大疾病,但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另一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起诉撤销双方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详细案例见下文】
(八)2025-07-2-018-001:赵某局诉潘某婷撤销婚姻纠纷案
婚姻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结婚登记前仅告知另一方其患有抑郁症、未告知具体病情或者隐瞒疾病严重程度的,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另一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患病情况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详细案例见下文】
(九)2024-07-2-020-001:俞某诉杨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①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维护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秩序,在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充分考虑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除法定情形外,双方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的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
②婚姻法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是基于双方存在法定身份关系而进行的保护,夫妻关系解除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财产不能比照婚姻法当然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同居生活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的归属,人民法院应在审查出资、财产混同等情况后进行认定。家庭生活开销、共同子女抚养费等费用的共同承担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详细案例见下文】
(十)2025-14-2-021-001:朱某洁诉谭某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非婚生子女未满两周岁,母亲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可依法判决由父亲直接抚养。【详细案例见下文】


二.案例具体内容



1
指导案例66号:
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指导案例66号
当事人:原告 雷某某;被告 宋某某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审理时间:2015年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三)裁判要旨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四)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
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
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五)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
一、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
二、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
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六)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2
2025-14-6-014-001:
陆某甲诉房某离婚纠纷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25-14-6-014-001
当事人:原告 陆某甲;被告 房某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2016年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调整)
(三)调解指引
离婚案件若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争议,可从尊重子女意愿的角度,引导当事人以子女利益为出发点,搁置争议,达成和解,避免双方婚姻问题对子女造成伤害。在具体抚养方式上,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共同抚养的方式避免亲子分离;共同抚养的方式,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子女实际生活照顾情况等,在子女交接、费用承担等方面灵活、弹性设定。
(四)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甲诉称: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房某(荷兰国籍)于200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陆某乙(2007年生,时年8周岁)和一女陆某丙(2010年生,时年5周岁)。后因房某长期在外创业,疏于家庭照顾,致双方感情淡薄,于2014年起开始分居。双方曾自行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但因房某反悔致离婚未成。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于2016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要求两名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房某辩称:同意原告陆某甲离婚诉请,但认为两子女均系荷兰籍,从经济条件、子女就学、未来生活安排上,被告均更具优势,故要求两名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
(五)调解结果
案件审理中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均表示两子女虽年龄尚幼,但愿意听取子女意见以决定抚养权归属。鉴于两子女年龄较小,承办法官上门听取孩子意见,发现兄妹两人感情深厚,且均表示不希望彼此分开。
后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房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陆某乙,所生之女陆某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按周轮流照顾生活,具体交接方式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三、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房某轮流照顾子女生活期间所发生的生活费用,由原告陆某甲、被告房某各自承担,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陆某甲、被告房某共同承担,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原告陆某甲、被告房某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凭相关教育费、医疗费单据自行结算。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1289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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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4-2-014-001:
夏某倩诉项某强离婚纠纷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25-14-2-014-001
当事人:原告 夏某倩;被告 项某强
审理法院: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2025年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条、第1084条、第1085条、第1086条
(三)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因异地异国工作生活等原因长期无法行使探望权,请求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为探望并且各方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原则,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支持。
(四)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倩与被告项某强于201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女儿项某甲(2019年出生)、儿子项某乙(2023年出生)。
2024年3月4日,夏某倩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4月15日,法院判决驳回夏某倩的诉讼请求。5月5日,夏某倩出境至葡萄牙共和国工作。5月7日,项某强出境至萨尔瓦多共和国工作。夏某倩以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夏某倩与被告项某强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项某乙由原告夏某倩抚养,婚生女项某甲由被告项某强抚养,项某强自离婚之日起至婚生子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按每年人民币12000元(币种下同)的标准向原告夏某倩支付子女抚养费。
庭审中,项某强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提出若法院判决离婚,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希望双方对子女探望方式进行协商,可以由项某强在境内的父母代为行使。法院向夏某倩、项某强双方的父母进行了询问,双方父母均表示,若一方抚养一个子女,同意并希望代为行使探望权。
(五)裁判结果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8日作出(2024)浙1121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
一、准予原告夏某倩与被告项某强离婚;
二、婚生子项某乙由原告夏某倩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项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于每月28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婚生女项某甲由被告项某强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在此期间的抚养费由被告项某强自行负担;
四、原告夏某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两个月探望婚生女项某甲一次,其不在国内期间,由其父亲夏某平和母亲周某秋进行探望;
五、被告项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两个月探望婚生子项某乙一次,其不在国内期间,由其父亲项某荣和母亲舒某珍进行探望。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裁判理由
本案中,夏某倩与项某强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淡薄,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夏某倩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的认定;二是隔代探望方式的确认。
一、关于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本案中,双方婚生子项某乙未满两周岁,且已跟随夏某倩父母生活,故由夏某倩继续抚养为宜。对于婚生子项某乙的抚养费,项某强表示愿意自离婚之日起至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项某甲,自出生后一直在项某强父母家生活,现仍继续跟随项某强父母生活,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由项某强继续抚养为宜。对于婚生女项某甲的抚养费院案例,项某强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法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隔代探望方式的确认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夏某倩、项某强分别在葡萄牙共和国和萨尔瓦多共和国工作,无法频繁回国探望子女,婚生女项某甲、婚生子项某乙分别跟随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现夏某倩、项某强均表示希望其在国外期间:,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可以对婚生子女进行探望,且外祖母、祖父均有相同意愿并配合对方进行探望,应视为双方对探望权利的行使方式达成合意,该方式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故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4
2024-07-2-014-001:
谢某梅诉贺某阳离婚纠纷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24-07-2-014-001
当事人:原告 谢某梅;被告 贺某阳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2024年
(二)相关法条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条、第1084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0条
(三)裁判要点
①对于在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准予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短时间内难以全部查清,而一方当事人又遭受家庭暴力,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先行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和处理其他已经查明的相关诉讼请求;待查明全部事实后,再对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②在审理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成长开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收入情况及定期给付抚养费对被家暴当事人身心健康的影响,妥当确定抚养费支付方式。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具备一次性给付的经济基础,且存在危害对方身心健康风险的,人民法院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四)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梅与被告贺某阳相识后于202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3月4日育有一女贺某某。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贺某阳时常对谢某梅实施家庭暴力。谢某梅曾于2021年7月8日、2022年1月13日、2022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派出所向贺某阳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贺某阳曾书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对谢某梅实施家暴行为。
2023年4月15日,贺某阳在饭店因纠纷用开水浇谢某梅,致使谢某梅全身多处被烫伤。同年4月24日晚,贺某阳在酒店再次对谢某梅施暴,致使谢某梅遭受严重损伤。同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贺某阳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经鉴定,谢某梅全身多处损伤,其中重伤二级四处、轻伤二级五处、轻微伤一处;致残程度为三处七级、两处十级。2023年12月,公诉机关以犯故意伤害罪、虐待罪对贺某阳提起公诉;同时,谢某梅对贺某阳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谢某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谢某梅与被告贺某阳离婚;二、婚生女贺某某随原告谢某梅生活,贺某阳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贺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贺某阳承担;三、依法分割双方同居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四、因家庭暴力导致谢某梅严重伤残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0万元(币种下同)、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等。
此外,由于贺某阳可能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谢某梅对贺某阳及四川某某商贸公司等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诉讼。在本案审理中,上述五件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五)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3)川0107民初15248号民事判决:
一、准予原告谢某梅与被告贺某阳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贺某某由谢某梅直接抚养,被告贺某阳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贺某某十八周岁为止的生活费,贺某某在十八周岁前所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谢某梅负担40%,被告贺某阳负担60%。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裁判理由
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而家庭暴力极大损害了夫妻感:情基础。为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本案中,原告谢某梅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贺某阳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给谢某梅造成了极大身心伤害,依法应当准予谢某梅与贺某阳离婚。与其他离婚诉讼有所不同,在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尤须注意妥当处理抚养费支付方式和先行判决离婚等问题。
第一,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据此,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促进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子女合法权益保障,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告贺某阳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无直接陪伴贺某某的客观条件,且贺某阳有严重暴力倾向,不宜直接由其直接抚养贺某某,由原告谢某梅直接抚养为宜。
第二,关于抚养费支付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谢某梅与贺某阳对抚养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孩子成长的实际需要、贺某阳与谢某梅的经济条件、收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贺某阳每月支付贺某某生活费2000元,至贺某某某十八周岁为止,贺某某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谢某梅负担40%,贺某阳负担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本案中,贺某阳有个人财产,具备一次性给付的经济基础;而婚生女贺某某年幼,成长过程中需要各种开支,具备一次性给付的现实需要。此外,若定期给付抚养费,谢某梅一次次面对贺某阳,会再次遭受心理创伤,具备一次性给付的关怀需求。基于此,为了保障贺某某成长所需,充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对谢某梅要求贺某阳一次性支付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先行判决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据此,如果对于一部分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已经查明,且确有必要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尽快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其他诉讼请求待相关事实查明后,通过后续裁判解决。如此,方能及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诉讼过分迟延。
本案中,原告谢某梅提出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所涉事实尚未查明,法院就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及贺某某的抚养问题先行判决。
其一,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相关的案件事实尚未查明。一方面,谢某梅与贺某阳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且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中,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贺某阳是否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尚未查明,依据现有证据暂时无法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判决。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鉴于贺某阳对谢某梅实施家庭暴力,使谢某梅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并导致感情破裂,故贺某阳应当对谢某梅进行损害赔偿。但是,贺某阳涉嫌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且谢某梅对贺某阳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基于此,所涉赔偿问题应当主要通过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至少应当待相应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
其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妇女的身心健康,让谢某梅早日从婚姻带来的伤害中解脱,并及时妥善解决贺某某的抚养问题,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是否准予离婚及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先行判决,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待相关事实查明后再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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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014-003:
徐某贵诉张某琴离婚纠纷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24-07-2-014-003
当事人:原告 徐某贵;被告 张某琴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2023年
(二)相关法条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87条第2款
(三)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规定并未以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为条件。因此,只要夫妻一方实施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同时依法判令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基本案情
徐某贵与张某琴于1988年相识,2014年4月经他人介绍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2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初期双方相处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分歧。
2019年9月,张某琴患脑出血,徐某贵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纳医疗费等共计8625.81元,并参与照顾。后徐某贵与张某琴之女熊某因照顾事宜发生争吵,就再未去医院照顾、看望。张某琴出院前,医院通知徐某贵办理出院手续,徐某贵以张某琴尚需治疗及自己身体原因无法照顾为由,拒绝办理出院手续及接张某琴回家。张某琴由女儿熊某办理出院手续并接回家住。两天后,徐某贵到熊某家看望时与熊某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再未见面也无联系。
2020年5月,张某琴被女儿熊某送回家,因徐某贵不在家,熊某报警,警察打电话联系上徐某贵,徐某贵称住房并非自己所有,张某琴回家未果,被女儿送往某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居住生活。同年4月14日,徐某贵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陕0112民初7802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贵的诉讼请求。
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23年4月6日徐某贵再次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张某琴认可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无果。
另查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张某琴为企业退休人员,退休工资较低,其因患脑出血等疾病导致残疾且需长期服药,现无劳动能力。
(五)裁判结果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2023)陕0702民初2086号判决:
一、准予徐某贵与张某琴离婚;
二、徐某贵支付张某琴过错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三、徐某贵支付张某琴经济帮助金30000元;
四、张某琴存放于徐某贵处的衣服、首饰等财物为个人所有,徐某贵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其搬离。上述二至四项应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裁判理由
徐某贵与张某琴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徐某贵在妻子患病初期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尽到了作为丈夫的责任,后与张某琴之女因照顾事宜发生争吵,不再去医院照顾、看望妻子,并拒绝为妻子办理出院手续及接回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徐某贵看望妻子时,与其女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再未见面,夫妻感情进一步淡薄。
徐某贵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仍继续与张某琴分居生活,且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两年以上;张某琴亦认为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要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徐某贵拒绝为张某琴办理出院手续及接回家,在熊某送张某琴回家时徐某贵未出面导致张某琴无法回家,之后也未履行扶养义务,系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徐某贵赔偿张某琴3万元。张某琴因患脑出血致残,失去劳动能力,且患有慢性病需长期用药,其退休金收入远远不足以承担其医疗、生活等各项支出,属生活困难,徐某贵应依法给予其适当经济帮助。结合徐某贵收入等本案实际,酌定由徐某贵给予张某琴困难经济帮助金3万元。
6
2024-07-2-014-002:
张某文诉宋某欣离婚纠纷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24-07-2-014-002
当事人:原告 徐某贵;被告 张某琴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2023年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1款
(三)裁判要点
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时间、离婚原因、婚姻史等因素。对于接受彩礼一方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应当判令其全额返还彩礼,从而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维护正常的婚姻关系和公序良俗。
(四)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文诉称,2020年10月,张某文经人介绍与宋某欣相识。在宋某欣家人的催促下,二人于当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23日登记结婚,次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宋某欣在婚前婚后均拒绝告知其过往婚史,结婚后一直不与张某文同房。而且,宋某欣在婚后不断向张某文索要钱物,并多次借故挑起事端,甚至报警。二人举办结婚仪式后,宋某欣在张某文处居住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其他时间都在娘家生活。
2021年3月,宋某欣再次向张某文要钱并致双方争吵,后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再与张某文联系。综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仅有夫妻之名,但无其实,宋某欣的行为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不法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准予张某文与宋某欣离婚;2.依法责令宋某欣返还彩礼86000元。
被告宋某欣辩称,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不同意离婚。彩礼问题与本案无关,张某文应当另案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文与宋某欣于202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4日订婚、23日登记结婚,次月5日举行婚礼。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
在本案之前,宋某欣还曾涉及以下两起离婚纠纷:
1.2016年3月,宋某欣未婚与他人生育一女。2016年6月,宋某欣与李某相识,二人于同年8月登记结婚。宋某欣于次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宋某欣于2018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诉讼中,李某辩称宋某欣以结婚为由,骗取彩礼8万元,宋某欣母亲一直与宋某欣在一张床上休息,婚后二人无夫妻之实。法院于2018年4月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未支A持李某要求宋某欣返还彩礼的主张。
2.2019年4月,宋某欣与王某登记结婚,王某主张与宋某欣认识仅短短几天便结婚,婚后宋某欣在其家中居住不满一个月,便因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发生矛盾,故二人婚后没有夫妻生活,宋某欣的父母也与其一同在王某处居住。王某认为其二人的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遂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宋某欣退还彩礼18万元及2万元金饰品。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未准许二人离婚。2020年8月,王某再次起诉离婚,主张宋某欣存在骗婚嫌疑,并要求其返还彩礼。宋某欣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深厚,彩礼不应返还。后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宋某欣未返还彩礼。
(五)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鲁0124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
一、准予原告张某文与被告宋某欣离婚;
二、驳回张某文关于彩礼返还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文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鲁01民终951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张某文与被告宋某欣离婚,改判宋某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某文彩礼款86000元。
(六)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综合分析二审法院查明的两起离婚纠纷及本案案情可知,宋某欣在短短四年多的时间内就已涉及三起离婚纠纷。三起纠纷中的男方均表示,宋某欣借结婚收取了较高数额的彩礼,婚后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宋某欣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就回娘家居住,不与男方共同生活。而在前两段婚姻关系解除后,宋某欣均未返还彩礼。
就本案而言,在张某文和宋某欣结婚后,因宋某欣之母阻止,其二人并没有夫妻之实,且婚后不久,宋某欣就因索要财物等问题与张某文产生矛盾,并回娘家居住。这表明宋某欣没有继续与男方共同生活的意愿,其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没有为化解夫妻矛盾,修复夫妻感情而付出努力。再者,张某文为结婚支付大额彩礼,加上订婚、结婚的仪式等花费将必然导致其生活困难;且通过宋某欣的陈述,平时跟张某文要钱未果亦得知,张某文并不富裕。
据此,结合相关案件案情,能够印证宋某欣有通过订立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存在。故判令宋某欣返还全部彩礼。
7
2024-07-2-018-001:
岳某某诉罗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24-07-2-018-001
当事人:原告 岳某某;被告 罗某
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2024年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3条
(三)裁判要点
夫妻一方患有艾滋病等影响结婚、生育的重大疾病,但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另一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起诉撤销双方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基本案情
岳某某与罗某于2020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未进行医学检查。岳某某因于2023年11月某日从罗某包中翻找出“拉米夫定片”等药品,经询问,罗某承认其为艾滋病患者,此前隐瞒了该事实与岳某某登记结婚。岳某某认为,罗某在婚前一直隐瞒患有艾滋病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岳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于2024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婚姻关系。罗某认可岳某某主张的事实。
(五)裁判结果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2024)川1802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撤销岳某某与罗某的婚姻关系。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岳某某以罗某婚前隐瞒患有艾滋病为由诉请撤销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应否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据此,罗某所患艾滋病属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及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
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尽早结束婚姻法律关系不稳定的状态,法律对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进行了限制。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因罗某婚前隐瞒本案患病事实,岳某某于2023年11月方知晓该撤销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并于2024年8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婚姻关系撤销权的法定行使期限。综上,罗某患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未在结婚登记前向岳某某如实告知,岳某某在知晓该撤销事由后一年内诉请人民法院撤销双方婚姻关系,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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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2-018-001:
赵某局诉潘某婷撤销婚姻纠纷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25-07-2-018-001
当事人:原告 赵某局;被告 潘某婷
审理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审理时间:2023年
(二)相关法条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3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第8条第1款、第9条、第38条
(三)裁判要点
婚姻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结婚登记前仅告知另一方其患有抑郁症、未告知具体病情或者隐瞒疾病严重程度的,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另一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患病情况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基本案情
2022年9月2日,潘某婷及其母亲经人介绍与赵某局及其母亲相识,后赵某局向潘某婷支付了见面礼,双方建立起恋爱关系。期间,潘某婷母亲曾告知赵某局母亲:“潘某婷以前受过打击,患有抑郁病。”但潘某婷与赵某局仍继续保持恋爱关系并通过微信聊天交流。同年10月1日,潘某婷携治疗精神病的药物到赵某局工作所在地,与赵某局一同居住生活,期间潘某婷每天服药。同年11月10日,在赵某局向潘某婷及其母亲支付彩礼后,双方当事人到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均未提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结婚登记时,双方均阅读并填写确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个人信用风险告知书、结婚登记告知书。其中,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重大疾病情况一栏中,双方均填写“无”。
同年12月27日,双方就潘某婷患有精神病事宜发生争吵。2023年1月1日,赵某局将潘某婷送回到她母亲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或债务。
赵某局认为,其在结婚登记后半个月方才发现潘某婷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属于重大疾病,潘某婷应当在婚前如实告知自己,但潘某婷及其母亲均未如实告知,只告知其患有抑郁病。普通抑郁症和精神分裂症的区别很大,潘某婷应当明确告知患病的种类、发病后的症状等等。因潘某婷未在婚前如实告知其患有重大疾病,赵某局于2023年3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潘某婷与赵某局的婚姻,潘某婷及其母亲向赵某局返还彩礼并支付精神损失费。
被告潘某婷辩称,潘某婷母亲已在二人婚前明确告知赵某局及其母:亲潘某婷患有精神类疾病,且潘某婷与赵某局共同居住生活期间随身携带治疗精神疾病药物每天服用,故赵某局在婚前就知道潘某婷患精神疾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赵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2017年8月、2018年9月、2018年12月,潘某婷因病住院,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医嘱要求其坚持服药。2022年8月,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向潘某婷发放残疾人证,该残疾证载明内容为精神类残疾二级。
(五)裁判结果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渝0110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赵某局明确放弃要求潘某婷及其母亲返还彩礼并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渝05民终6314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赵某局与潘某婷的婚姻。
(六)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局与潘某婷的案涉婚姻应否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重大疾病是指治愈难度大、治疗费用高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
实践中,判断当事人所患疾病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关于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范围的规定审慎认定。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据此,精神分裂症属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疾病范围明确的“有关精神病”,是一种重型精神疾病,可以认定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
婚姻关系应该建立在双方充分了解和自愿的基础上,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足以影响另一方是否愿意缔结婚姻关系的,患病一方应该在婚前向另一方坦诚相告,让另一方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是否愿意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另一方有权依法请求撤销双方已建立的婚姻关系。
本案中,被告潘某婷在2017年就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且截至诉前仍在服药控制病情,可以认定潘某婷患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潘某婷母亲仅向赵某局母亲告知潘某婷患有抑郁病、潘某婷在结婚登记填报“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未如实填写其患病情况,且在与赵某局同居生活期间亦未主动告知其服用药物及自身病情。人民法院综合前述事实认定潘某婷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赵某局其患有重大疾病。赵某局在2022年11月结婚登记后方知潘某婷患有精神分裂症,旋即将潘某婷送回其母亲家并于2023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婚姻,未超过婚姻撤销权的法定行使期间,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9
2024-07-2-020-001:
俞某诉杨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24-07-2-020-001
当事人:原告 俞某;被告 杨某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审理时间:2018年- 2019年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
(三)裁判要点
①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维护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秩序,在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充分考虑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除法定情形外,双方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的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
②婚姻法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是基于双方存在法定身份关系而进行的保护,夫妻关系解除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财产不能比照婚姻法当然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同居生活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的归属,人民法院应在审查出资、财产混同等情况后进行认定。家庭生活开销、共同子女抚养费等费用的共同承担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
(四)基本案情
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为避免房屋限购,双方于2013年7月登记离婚。离婚当日,被告即与案外人签订作为《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附件的《特别告知书》,后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案涉B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通过更换门锁等方式致使原告被迫搬离。原告认为B房屋及被告名下的存款、首饰等均属双方共同财产,故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B房屋是离婚后由被告杨某个人购买,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购房款来源于被告个人及其父母出资,原告没有任何出资。房屋贷款是被告自行偿还,原告亦没有替被告归还过。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是分房间居住的,双方的收入均归各自所有,不存在资金混同,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向民政机关提供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50万元,归于女方;2、男方婚前所购的A房屋所有权仍归男方所有,另男方补偿女方150万元......;3、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五、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六、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5万元......七、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万元给对方......"
被告于上述离婚登记当日,即与案外人协商购房事宜。7月31日,被告正式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案外人购买B房屋,合同总房价为2034292元,其中首付款614292元于签约当日支付,余款142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前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账户总计支付上述房款、税款、维修基金等总计1454872.04元,其中被告父亲向其转账1041700元用于支付房款。另被告曾为上述房屋贷款总计62万元,其中个人公积金贷款40万元、截至2017年11月尚余本金55391.60元,判决前该款已结清;商业贷款22万元,该款已于2016年1月15日结清。B房屋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于A房屋,2015年10月起原、被告对B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为装修支付了78000余元。2016年4、5月间双方搬至B房屋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止。2016年5月起至2017年11月止,原告向被告账户共计转账71360元。另原告在被告支付B房款期间曾分五次通过ATM取款总计125000元。
(五)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1620号民事判决:
一、B房屋之产权(含房屋内固定装修)归被告杨某所有;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俞某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俞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2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双方案涉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原、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财产是否混同。
首先,关于案涉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至民政机关登记离婚,所签协议经民政机关登记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双方。“假离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其与所谓的“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故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原、被告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之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上述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如果允许一方在登记后以“假离婚”为名随意变更民政部门留存的离婚协议,将有损于婚姻登记所保护的法律秩序,故上述离婚协议之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风险亦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本案中,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之B房屋系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取得,该财产并不能比照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而应考虑出资、登记情况来确定房屋产权人。虽然,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但从系争房屋出资情况来看,首付款中杨某名下账户总共转账支付房款1390000余元、税款64000余元,其中杨某父亲向其账户转账1040000余元。另原告认为其在离婚后曾通过ATM机取款总计125000元交付杨某用于购房,但被告亦提供了离婚后的取款证据,不认可收到原告现金,即便被告账户的上述存款确实来源于原告,但根据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500000元归女方所有等约定的内容、被告提款的时间紧邻离婚当时、其提款的金额及被告账户余额等,双方对该笔钱款的归属已经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故不能再认定为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出资,而应作为属于被告的财产出资。
对于之后的房贷偿还款项,原告自2016年5月起才每月向被告打款,此时商业贷款已经归还完毕,而每月需要归还的公积金贷款金额仅千余元,即扣除被告公积金的一次性集中冲贷外,上述期间被告总计偿还贷款仅20000余元,无论与原告所打款项的单笔金额还是打款总额均不相符,且双方当时仍共同生活,亦需钱款用于家庭开支,故原告主张该钱款系归还房贷的出资证据不足。
其次,关于双方离婚后同居财产是否混同的认定。原告认为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其工资用于支付生活开支而被告工资用于存款,故被告支付的还贷部分亦属双方共同出资并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但根据原告提供之微信、支付宝明细、四年间累计消费的金额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生活各有开支,且原告月均所支出的数额并不大。
至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另案抚养费诉讼中法院对于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已作出认定之意见,实际上对于子女抚养的共同支出及同居生活期间家庭开销的共同支出,并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且原告在2016年5月之后才有向被告账户转款的情况,而月均亦仅3000余元,即使不论原告在原离婚协议项下仍有未向被告履行之支付义务,仅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实际家庭所需该数额亦不能全额覆盖双方生活所需,被告亦承担了部分家庭及子女的开销,故原告在未向被告大额转账的情况下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因原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为被告之房屋装修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项,实际系为被告个人财产进行了添附,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贡献、装修贬值情况、共同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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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4-2-021-001:
朱某洁诉谭某升同居关系
子女抚养纠纷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25-14-2-021-001
当事人:原告 朱某洁;被告 谭某升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
审理时间:2024年
(二)相关法条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1条、第1084条第3款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44条
(三)裁判要点
非婚生子女未满两周岁,母亲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可依法判决由父亲直接抚养。
(四)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洁(女)与案外人罗某于2019年、2020年非婚生育两个子女。2022年上半年,朱某洁与罗某发生矛盾后出走。后朱某洁与被告谭某升同居生活,于2023年11月24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谭某怡。2023年12月下旬,谭某怡刚满月,朱某洁在与谭某升发生矛盾后独自离开,此后谭某怡由谭某升和谭某升的祖母苏某贵照顾至今。朱某洁与案外人罗某已经于2024年1月和好,并预备办理结婚登记。
2024年7月,朱某洁起诉要求谭某怡由其直接抚养。谭某升坚持要求小孩由其直接抚养,苏某贵明确表示愿意共同协助照顾孩子。
(五)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2024)渝0116民初9335号民事判决:谭某怡由谭某升直接抚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不满两周岁的非婚生子女可否判决由父亲直接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立法在未成年人直接抚养权的确定上将未成年人年龄划分为“不满两周岁”“已满两周岁”“已满八周岁”三个区间,主要是考虑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环境和发展需求,进而设定差异化的保护规则。对于未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主要是考虑该阶段未成年人多数还处于母乳喂养期,母乳喂养对其生长发育最为有利,且子女对母亲有较强的生理和心理性依赖。
由此可见,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适用母亲直接抚养原则,根源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因此,当由母亲直接抚养与最有利于未成年原则发生冲突时,应当允许存在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即规定:“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本案中,谭某怡系谭某升与朱某洁的非婚生子女,现不满两周岁,为最大限度保护其利益,确定其直接抚养人亦可参照上述规定。从查明事实看,朱某洁于谭某怡满月时离开,至提起本案诉讼时,长达一年之久未对谭某怡履行照护义务,亦未履行物质保障义务及情感教育义务,致处于婴儿阶段的谭某怡长期缺乏母亲的照顾和关爱,其行为构成“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且其与案外人罗某另外生育了两个子女,并准备与罗某结婚。谭某怡在满月后就一直跟随父亲谭某升及曾祖母苏某贵生活,谭某升及其家人有抚养谭某怡的强烈意愿。两相比较,判决由父亲谭某升直接抚养显然更有利于谭某怡健康成长。

撰稿丨高宝怡
编辑丨高宝怡 李慧姻
指导丨安艳宾
素材丨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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