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所安艳宾律师代理的“刘某与A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入选2024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年度案例50佳—律师实务系列—民事知产卷》。该案例为银行对网络贷款业务设定担保责任时履行“明确提示义务”提供了实务参考。
《年度案例50佳》系列丛书为一套高规格、严选拔、新体例的律师实务图书。编写组邀请了59名来自全国法律学界和实务界的顶级专家学者参与编选工作,其中不乏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吴汉东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杨立新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赵旭东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王迁教授等各法学专业领域权威学者。丛书全部入选案例皆经过秘书处初选、专家评审、专家复核等多个环节反复论证,层层筛选,具有极高的权威性、专业性和典型性。
特此附上安律师撰写的该案的详情介绍及双方纠纷过程、各方观点,以及著名大学教授的点评,以飨读者,该文被收入前述人民出版社的书籍。


一审: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3073号(原告刘某与被告A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4007号(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A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2021)穗仲案字第27443号(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另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特76号、77号(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A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
调查意见书: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深银保监举复〔2022〕第02105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申4322号(再审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A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刘某曾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B公司通过网上贷款流程向A银行申请企业贷款,并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在刘某离职后,由于公司贷款逾期未还,A 银行以一份带有刘某电子签名的个人保证合同为据,要求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刘某确认在贷款过程中并未签署过个人保证合同。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刘某向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保证合同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A银行提交了《A银行贷款申请操作流程示例》, 该流程显示了下列内容:贷款操作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申请贷款,主要包括提交申请信息、进行身份认证和签订借款额度合同等材料;第二步是在贷款申请通过且银行同意发放贷款后、借款方进行申请放款的操作。在第一步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在申请页面的“我已阅读并同意”的“相关协议”中仅有《借款额度合同》及相关的材料、并无个人担保合同。在A银行通过审核并同意贷款后,申请人进行第二步操作,即申请放款时,A银行在此处的“我已阅读并同意相关协议”的“相关协议”处,设置有隐形链接,点击该“相关协议”的链接,打开的界面里出现了涉案保证担保合同。但无任何程序明确告知或提醒借款操作人,需要提供个人担保,且此处的“相关协议”也没有设置强制点开进行查看的功能,就可直接进行后续操作(在A银行提供的演示视频中,可以听到工作人员的讲话声音,在这里明确说不用点开查看)。刘某在未经任何明确提示的情况下,没有点击查看、阅读“相关文件”,从而未看到涉案保证合同的名称及内容,以为是和第一步流程中已看过并已同意的材料一致或类似,便勾选了“我已阅读并同意相关协议”。
在每次申请放款的过程中,刘某都是通过A银行设置的刷脸等安全验证方式,对公司的用款申请进行确认,该验证确认在每一次放款申请流程中仅有一次,而在该申请放款流程中“我已阅读并同意相关协议”的链接打开的界面下,均放置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但最终本该出现在借款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的刘某电子签名,却出现在了保证合同中,而借款合同上没有刘某的电子签名。
对于上述A银行的行为,原告刘某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未支持原告方的上诉主张。
此后,A银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刘某一方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诉讼,中止了仲裁程序。
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本相同的认定结果后,刘某方选择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进行投诉。该局对此作出《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认定A银行该操作设置存在问题,应予整改,为刘某仲裁应诉增添了更有力的证据。
在仲裁庭审中,刘某方结合上述证据材料,详细阐述了A银行贷款流程中存在的担保陷阱,证明刘某在代表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时,始终未见过个人保证合同,更未作出签署该保证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全面论证了保证合同未合法成立,形成有利局面。A银行在仲裁开庭后,经全面考量,最终撤回仲裁申请。之后,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穗仲案字第27443号仲裁决定书,同意A银行撤回仲裁申请,不再要求刘某为前述公司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涉案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成立。
刘某在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代表公司通过网上贷款向A银行申请了企业贷款并签订了《借款额度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前述合同均有刘某本人的电子签名,刘某应当对公司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某在代表公司向A银行申请企业贷款时,仅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B公司签署借款合同,从未看到涉案保证合同,也从未作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银行此举有“套路”操作者、虚构涉案保证合同的嫌疑,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全面研究案情后,作为刘某代理人,笔者认为:A银行的流程设置,存在明显过错,明显属于故意设置签约陷阱,并擅自挪用进行贷款操作的人员电子签名,让身为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操作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保证担保合同并未形成有效要约, 即A银行要与刘某签订保证合同的要约,并未到达受要约人刘某,而刘某更未作出任何要签署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因此,涉案保证担保合同未依法成立,刘某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鉴于上述基本判断,在代理人建议下,刘某主动向A银行提起诉讼,认为案涉担保合同未合法成立,应认定合同无效。在庭审过程中,刘某方还在A银行提交的证据中发现了关键信息,即前述演示视频中银行工作人员的语音陈述“这里不用点开”。
借此,代理人在此后的一审、二审、另诉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向深圳银保监局投诉、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等一系列诉讼活动中,紧紧围绕该关键事实与法律关系,从以下几点展开全方位的举证与分析论证:
一、涉案保证合同无明确要约与承诺,缺乏双方合意,担保合同上的如某签名系A银行擅自挪用签名伪造而成的,涉案保证合同未合法成立
1. 从事实上看,现有证据已证实:A银行故意在签约流程已经完成后的放款申请流程中的隐蔽界面,放置一份新的、与借款本身法律关系不同的担保合同(本该出现在申请借款时,或另设担保合同签约程序),并未对此作任何明确提示且设置无须点开查看即可勾选,同时采用“我已阅读并同意”这一模棱两可的字眼蒙蔽操作人,让人误以为是指在网贷流程第一步中“已阅读并同意”的材料因此无须点开查看,存在欺骗和误导的意图;刘某一直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贷款申请的操作,而并无跳出该角色以个人身份进行任何操作。A银行在涉案贷款过程中,从未就涉案担保事项向刘某发出过明确的要约,刘某自始至终也不知晓该涉案两份担保合同的存在,也未作出签署该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
首先,根据刘某提交的证据《A银行贷款申请操作流程示例》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可知,该贷款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申请贷款,第二步是申请放款。在第一步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刘某代表公司进行借款申请的操作,而在申请页面的“我已阅读并同意”的“相关协议”中仅有《借款额度合同》(该合同内容及条款完整,属于正式借款合同而非框架协议)及相关的材料,无个人担保合同。在A银行通过审核并同意贷款后,申请人需要申请放款。A银行在此处的“我已阅读并同意相关协议”中的“相关协议”处,设置了隐形链接,“相关协议”的链接里放入了涉案保证合同。
其次,刘某明确,在申请放款的过程中未点击此处的“相关协议”,亦未见过涉案保证合同。当时刘某认为,此时已到了申请放款阶段,此处的“我已阅读并同意相关协议”的是“已阅读并同意”申请贷款时的“相关协议”、且刘某在此“我已阅读并同意相关协议”的前页面已输入用款金额,已了解贷款期限及利息等,关于本次借款需要明确的信息均已清楚,没想到在不需要点开确认的界面里添加了要求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协议。因此,刘某没有点击阅读相关文件,从而在未看到涉案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相关协议”。所以,刘某自始至终对涉案保证合同均不知情,更未作出为该贷款提供个人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
再者、对于A银行设置的在申请放款时在隐蔽处放入涉案保证合同且不予提示的网上操作流程,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督局作出《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认定该操作设置存在问题,应予整改。
最后,在每次的申请放款过程中,刘某都是通过A银行设置的刷脸等安全验证方式,对B公司的用款申请进行确认,该行为均是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进行的。该验证确认在每次放款申请流程中仅有一次,在该流程中“我已阅读并同意相关协议”的链接界面下均放置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但该借款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处,没有刘某的签名,反而在保证合同中使用了刘某的签名。显然,是A银行将刘某通过刷脸等方式授权银行使用在借款合同中的电子签名擅自挪用至保证合同中。
2. 从逻辑关系和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上看,A银行的设置明显不合理、不合法,未遵守诚信原则和合同自愿原则,且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
从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A银行的网贷流程操作设计存在多处明显不合常规的操作手法,不符合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正常逻辑与通常做法:
(1)在借贷关系中设置担保关系,属于增加当事人且增设法律关系的行为。网上操作流程本应单独设置担保签约程序,明确提出签署保证合同、建立担保关系的要约,并由相对方收到要约后,作出明确承诺。本案操作流程中没有单独设立程序,没有明确提出或就此作出提示,更未在审查并同意贷款申请之前,要求刘某本人同意提供担保之后再审查贷款申请。
(2)在申请借款的流程中,在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A银行已审批同意了贷款申请和《借款额度合同》,说明该笔贷款并不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提供 担保。即使需要担保,也需要审核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并要求提交能证明其 个人偿还能力方面的信息及资料进行审核,而A银行并未要求刘某提交该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3)在申请放款流程中的“我已阅读并同意相关协议”处,本应直接展示“相关协议”的清单,A银行却设置成需要在此处点击后,在打开的隐蔽界面才能看到新的合同。增设新的合同且需要新的当事人确认签署,“相关协议”应当设置强制阅读程序或明确提醒,但此处的程序却允许操作人不查看 “相关协议”清单及内容,即可直接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相关协议”。
(4)申请放款时刘某勾选了“我已阅读并同意相关协议”,并点击“确认借款”,但其签章却未出现在《借款合同》(申请放款时的借款合同,并非一份新的借款合同,而是对当次用款的确认材料)中,反而只出现在了保证合同中。
二、A银行设置的签署个人保证合同的流程,违反了《电子签名法》的规定,该电子签名不可靠
根据刘某提交的证据《A银行贷款申请操作流程示例》及A银行代理人 当庭陈述,A银行系将保证合同及具体放款时的借款合同,一同放置在申请 放款程序中的“我已阅读并同意相关协议”中“相关协议”链接的界面里。这就导致操作者在点击确认借款时,一次性授权签署了多份合同,这样的操作设置无法确认操作者的具体意思表示。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8条的 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 电文方法的可靠性。本案中,在电子签名人并未看到具体协议名称的情况下,就设置使用电子签名的程序,且电子签名对应的合同材料不止一份,从而不能形成一次同意签名对应一份合同的一一对应关系,却导致发生非签名人本意的挪用签名,即签名人本意是在借款合同上使用其电子签名,A银行却将 其电子签名使用在保证合同上。由此可见,该操作设置导致电子签名的传递方法不可靠,该电子签名依法应属无效。
三、涉案贷款不应由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没有为涉案贷款提供个人担保的主观需求,也没有能力代为偿还该笔贷款
刘某并非借款人B公司的股东,更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受聘的 经营管理人员,刘某并无提供担保以促成该笔贷款的主观需要,也并没有为该笔百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客观能力。
据了解,B公司的全资股东由于资金链断裂,现已无力向B公司提供经营所需资金,因而B公司也无力偿还涉案贷款,若由刘某个人偿还该笔几十万元的剩余贷款,不仅不公平不合法,也将为其个人及家庭带来不可承受的沉重打击。
综上,刘某从未收到A银行要求其提供个人保证的要约,也未作出提供个人保证的意思表示及承诺,A银行设置的贷款流程存在明显的陷阱和移花接木式的欺诈行为,涉案保证合同从未成立,且违反合同自愿和诚信原则。
在深圳两审法院驳回刘某主张合同无效的起诉后,A银行就刘某贷款担保义务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代理人在此期间经向深圳银保监局投诉并终于获得《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认定A银行案涉贷款流程存在问题,并将此关键证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
在仲裁庭审中,针对A银行网贷流程中申请放款时在隐蔽处擅自放入涉案保证合同且不予提示的情况,我方着重阐述论证A银行贷款流程中的陷阱,证明刘某在代表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时,始终未见过个人保证合同,更未作出签署该保证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全面论证了保证合同未合法成立。
最终,A银行在仲裁开庭后不久,向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
1.经过深入分析,代理人确定核心问题后,建议当事人刘某主动出击,在深圳提起对A银行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涉案保证合同未有效成立。这证明,做好准备主动出击,不但能避免继续被动,还能使对方不得不在未做好稳妥准备的情况下草率应对,从而露出破绽。
2.在主动起诉A银行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件中,A银行的代理人提交了对涉案贷款流程进行演示的证据,代理人团队通过仔细审阅,从该演示中发现其程序设置中存在的问题。虽然法院在全面审理后仅以无权管辖为由驳回起诉从而未对代理人主张作实质认定,代理人却通过审阅对方证据材料,获得了对证明己方主张非常有利的证据。这说明,案件应诉工作需要极为细致,在做好自己的应诉工作的同时,仔细审查对方的应诉工作也常会有意外收获。
3.面对A银行反过来提起的要求刘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仲裁案,代理人在争取到当事人的继续信任后,据理力争,积极应诉,以A银行提供的能够说明其贷款流程存在重大问题的材料作为证据,向深圳银保监局提出投诉,最终认定A银行该操作设置存在问题,应予整改。应予整改。这不仅为仲裁案争取到了更有利的局面,也通过该投诉,推动了A银行规范设置网贷流程,维护了网络贷款中借款人及操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91民初3073号、(2021)粤03民终4007号裁定,认为刘某在进行提款操作时、有过刷脸通过的记录,且刷脸通过时间与前述两份担保合同中的签名时间间隔很短,结合刘某勾选了“我已阅读并同意相关协议”,认定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刘某本人签署,保证合同有效,并应当依据合同仲裁条款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法院无管辖权,驳回刘某起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特76号、77号裁定,以上述两裁定为依据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应当依据合同仲裁条款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法院无管辖权,驳回刘某起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民申4322号裁定书,同样未对保证合同的成立问题进行实质审理,以刘某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为由认定合同有效,驳回刘某再审申请。
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出具的深银保监举复〔2022〕02105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对我方当事人主张作出有利认定,即认定A银行该操作设置存在问题,应予整改。鉴于银保监会的批复内容,A银行在庭审后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撤回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穗仲案字第27443号决定书,同意A银行撤回仲裁申请。
案例编写人 安艳宾 国信信扬(黄埔)律师事务所
张家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案例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在订立案涉网贷合同过程中,由于银行以设置隐蔽链接的方式,将公司贷款合同与法定代表人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的个人保证合同采取一体处置方式,导致签约法定代表人未能注意其表述所蕴含的不同法律效果。在格式合同签订过程中,格式条款提供方有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网贷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以设置隐蔽链接的方式进行提示,且对方可以无须点开链接继而直接进入下一步签约程序,实际上就令因疏忽而签约的对方承担 了异常条款所产生的全部风险,与格式条款规制的法律目标相背离。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明确规定,“……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尽提示义务的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故本案中刘某与A银行间保证合同不成立。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编辑:许天一
审核:安艳宾
安艳宾律师

国信信扬(黄埔)律师事务所主任
国信所疑难案件研究院副院长
联系电话:185 6536 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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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任职与荣誉
广东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东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东省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委员会委员
广州市律师协会专利委员会副主任
广州市律师协会涉外律师领军人才
柳州、惠州、阳江等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州校友会副会长
广东商标协会专家库专家
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涉外商业秘密保护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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