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从侵权技术方案、侵权行为两个方面判定我方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侵权,成功获得赔偿款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从侵权技术方案、侵权行为两个方面判定我方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侵权,成功获得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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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从侵权技术方案、侵权行为两个方面判定我方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侵权,成功获得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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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提醒:

1. 对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法官通常从以下两步判断:(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法官通过比对权利要求1-8,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 原告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公证,法院认可公证的效力,判定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993号

原告:沈文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科迪。

原告沈文蛟诉被告张科迪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2月17日申请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68504.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制造并通过网络店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3729元(律师费20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2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后答辩称:(一)被告只是销售但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信息属夸大宣传。(二)合理开支仅认可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小,原告主张判赔过高。

经审理查明,沈文蛟于2014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420068504.2。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2月16日。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包括至少三根架杆和至少三根挂杆,其中,所述架杆沿周向排列,所述挂杆连接在相邻的两根架杆之间;其特征在于,每根挂杆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架杆上,该架杆上设有让挂杆的该端插入的第一连接孔;该挂杆的另一端朝相邻的另一根架杆延伸并穿过该架杆,该架杆上设有让该挂杆的另一端从其中穿过的第二连接孔。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和挂杆均为三根。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孔为盲孔。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和挂杆均为木杆。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的下端倾斜向外,上端向中心延伸且相互交叉;所述挂杆设置于架杆的上端。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和挂杆的横截面均为圆形,所述第一连接孔和第二连接孔均为圆孔。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挂杆的下端连接在第一连接孔上,上端倾斜向上延伸穿过第二连接孔。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沿周向均匀排列。原告明确本案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8。

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3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链接http://www.taobao.com,登录账户,搜索进入“Great工艺城”,该店铺显示卖家信息,掌柜为梦幻秀场。点击购买该店铺产品“NUDE实木衣帽架卧室落地挂衣架北欧木衣架简约创意实木挂衣架”。购买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229元,显示“库存7944件”,显示产品构造、形状的图片以及安装步骤。付款页面显示收件人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街道台湾街289号7楼赵自东。2016年3月17日,赵自东在上述公证处收取圆通快递一件,快递单号为560273911928,内装实木挂衣架组件一套、送货单各一件。赵自东当场确认该产品系此前购买产品,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封存并交赵自东保管。据此出具(2016)厦湖证内字第2018号公证书。被告张科迪为涉案店铺“Great工艺城”的实际经营者,其注册会员名称为梦幻秀场。

当庭拆封并组装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包括三根架杆和三根挂杆。架杆和挂杆均为木杆。架杆沿周向排列,挂杆连接在相邻的两根架杆之间。每根挂杆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架杆上,该架杆上设有让挂杆的该端插入的第一连接孔,第一连接孔为盲孔。该挂杆的另一端朝相邻的另一根架杆延伸并穿过该架杆,该架杆上设有让该挂杆的另一端从其中穿过的第二连接孔。架杆的下端倾斜向外,上端向中心延伸且相互交叉,挂杆设置于架杆的上端。架杆和挂杆的横截面均为圆形,第一连接孔和第二连接孔均为圆孔。挂杆的下端连接在第一连接孔上,上端倾斜向上延伸穿过第二连接孔。架杆沿周向均匀排列。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为证明被告仍在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2016年6月10日第二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及快递单,网页显示被告通过其网络店铺对外销售“DIY小木榛木圆榛木杆六根棍子实木挂衣架帐篷套杆木架子”产品一件,买家为安先生,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街道马场路庆亿街3号珠光新城国际中心,价格为199元。快递单显示发件人为张科迪,收件人姓名、地址与购买网页显示信息一致。

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主张专利产品曾获设计红点奖、淘宝众筹2014年度最佳工艺美学奖。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分别向我院提出诉讼。另一案为我院受理的(2016)粤73民初988号案。原告提交2000元数额的公证费发票,提出公证费用只在本案中主张,不在外观设计案件中主张;原告提交30000元数额的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提出律师费在本案中主张20000元,在(2016)粤73民初988号案主张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20068504.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被告经营网络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上述过程经公证保全,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审查,虽然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的网页中包含库存7944件、以及产品具体结构等内容,但考虑到网络宣传信息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生产能力并且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亦未显示被告为制造商的信息,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与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科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沈文蛟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专利号为Z201420068504.2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张科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文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文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原告沈文蛟负担1912元,被告张科迪负担27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彬

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

人民陪审员  钟 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子新

书 记 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