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受让人不履行义务,被判赔偿我方全部欠款金额及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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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提醒:

1.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本案中,第三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合法有效,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了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转让人不再是合同当事人,受让人取得转让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受让人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否则合同相对人可以以受让人为被告诉至法院(此时不能以转让人为被告)。

2. 在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酿成本案买卖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合法有效,律师帮助原告成功获得赔偿。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2014)晋民初字第8776

原告福建七匹狼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91041-7。

法定代表人洪进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光晔、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健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创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597082-1。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广州宏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鹤龙路,组织机构代码06333779-4。

法定代表人邓小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广州健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宏公司)、第三人广州宏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艳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第三人宏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5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七匹狼皮具(2013)特许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允许一方(即第三人)在天猫商城七匹狼皮具专门店范围内经营销售“七匹狼品牌皮具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3515日至20131231日;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商品的实际交易价格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发货结算单所记载的单价为准;乙方应在20131231日结清欠款;乙方通过向甲方下订单的形式向甲方订货,甲方根据一方的订单将货品运送在乙方确定的广州托运站,代办运输手续,甲方的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第三人的订货单,从广州直接发货。后第三人请求变更合同履行主体,由被告概括承继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账户变更确认函,确认截至2013528日第三人结欠原告箱包皮具货款196379.25元,该货款及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概括承继。截止至20131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658985.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430日退回价值310224.90元的货物,但未支付欠款。扣除退货部分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348760.75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4876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三人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的商事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第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七匹狼皮具2013年度特许代理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七匹狼品牌鞋子成立合法有效的代理销售关系,明确约定有关货物的订货方式、定价依据、交付、结算等内容;3.七匹狼皮具账户变更确认函,拟证明被告确认第三人截至2013528日结欠原告的货款,并确认该货款以及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由其概括承继的事实;4.七匹狼鞋业第五批、第六批订货单,拟证明第三人根据特许代理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货;5.七匹狼鞋业批发销货单,拟证明原告以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6.七匹狼鞋业批发退货单,拟证明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的事实;7.广州七匹狼皮具营销中心对账单及欠款单,拟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4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760.75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明为有权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由原告代表黄元章及第三人代表朱梅青签字,并加盖原、被告的公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由被告盖章,并由朱梅青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证据2中朱梅青为第三人的代表,故应认定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截至2013528日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196379.25元,该部分债务由被告承担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由被告概括承继的事实;证据7中的欠款单由汪国署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签字确认,在(2014)晋民初字第7084号一案中汪国署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份证据由被告公司员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认定截止至20131031日,被告尚欠原告箱包皮具货款658985.65元;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结算后退还货物计310224.90元,尚欠原告货款348760.75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属诉讼自认,本院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可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48760.75元。

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39日,原告七匹狼公司与第三人宏佳公司签订《七匹狼皮具(2013)特许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允许一方(即被告)在天猫商城七匹狼皮具专卖店范围内经营销售“七匹狼品牌皮具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311日至20131231日;商品的实际交易价格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发货结算单所记载的单价为准;乙方可以通过看样订货、传真等形式通知订货和补货;乙方订购货品的交(提)货地点为甲方仓库;甲方在货物运输后3天内将《发货明细表》和《货物托运单》传真至乙方,乙方在收到传真件后,做好货物的验货准备工作;合同提前终止或期满后60天内,双方应结清本合同涉及的所有款项;如有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解决。嗣后,第三人宏佳公司与被告健宏公司确认,截至2013528日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196379.25元,该部分债务由被告承担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由被告概括承继。被告员工汪国署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于2013117日确认,截止至20131031日,被告尚欠原告箱包皮具货款658985.65元。后被告陆续退回货物计310224.90元,尚欠原告货款348760.7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后第三人将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该行为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其久拖未付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予以支持。被告健宏司、第三人宏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健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七匹狼鞋业有限公司货款34876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1元及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广州健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代为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内容时,应一并将公告费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炳焕

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

人民陪审员  苏子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文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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