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律师提醒:
1. 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单据是重要证据,凭借其原件可以有效证明买卖合同事实,在违约方不履行义务时,守约方可以依据账单、销售单等单据凭证让违约方继续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2.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账单、销售单证明被告所欠货款,被告未提出抗辩,故而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5民初387号
原告:广州金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伍晨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律师,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庆详,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广州金恒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赖庆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素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庆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7509元,双方就该欠款事项于2015年10月24日做了对账单予以确认,并在对账单尾部约定应尽快还款,并约定如双方出现异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被告至今却未归还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7509元;2、被告以307509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供货(布匹)。
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赖庆详对账单》,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3日累计欠原告货款307509元,该对账单上供货单位处盖有原告的公章,欠款单位为赖庆详,债务人签名为“赖庆详”并摁有指模,该对账单并载明“如有异议由供货方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与上述对账单对应的销售单若干,大部分销售单客户名为“赖庆详”、部分销售单客户名为“一洲通制衣厂赖庆详”。
原告提供了一份字据,内容为“一洲通制衣厂今年年前欠金某款全部还清赖某老历12月20左右”。原告称“赖某”是被告的雇工,经查询“一洲通制衣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原告以被告未清付货款为由,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07509元,提供了对账单、销售单为证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和举证,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货物,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付货款307509元并支付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庆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金恒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509元,并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30750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广州金恒纺织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9元,由被告赖庆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素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心萍
江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