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股东支付的货款自愿转化为公司的出资款,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不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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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提醒:

1. 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投资款。双方约定所欠货款作为股东合作协议合同中约定的出资款,则原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货款转化为的出资款,出资方可以依据出资款获得收益、分红。

2. 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货款已经自愿转化为对公司的出资款,法院认定该笔出资款依据其出资性质,对方无法要求我方当事人返还,最终我方当事人胜诉,无需赔偿。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 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

原告刘胜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锦江镇九亭村

委托代理人欧阳瑞珊,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晴惠,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亚伯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大道。注册号440602000216404。

法定代表人张传斌,董事长

被告张传斌,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日峰镇东方红大道

被告吴雪琴,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白塔中路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胜生诉被告佛山市亚伯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伯兰公司)、张传斌、吴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瑞珊梁晴慧,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艳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色釉料,2014年8月,被告张传斌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42490元,并承诺2014年10开始安排支付,后被告张传斌仅支付42490元,现尚拖欠原告100000元。2015年3、4月份,被告亚伯兰公司、张传斌再次要求原告向被告的云南客户供货,原告通过红昆达物流采用货物物流方式向被告客户送货,货物价值112650元。

因原告委托佛山市禅城区贝塔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贝塔陶瓷经营部)收款,后被告亚伯兰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2650元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而被退票。被告亚伯兰公司为被告张传斌、吴雪琴共同经营,且被告张传斌雪琴个人财产与被告亚伯兰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被告亚伯兰公司债务混乱,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应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被告张传斌、吴雪琴对被告亚伯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265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14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事实为被告张传斌通过被告吴雪琴向原告偿还50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140元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张传斌、吴雪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传斌虽是被告亚伯兰公司的股东,但是被告亚伯兰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被告亚伯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不能牵扯到被告亚伯兰公司的股东身上,被告张传斌并不是被告亚伯兰公司的独资股东。从被告亚伯兰公司提供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吴雪琴并非被告亚伯兰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亚伯兰公司的实际股东除了被告张传斌以外,还有龙香明和刘胜生,原告也是被告亚伯兰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刘胜生作为原告将被告张传斌作为被告之一是毫无根据,将被告吴雪琴作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被告亚伯兰公司并不欠原告的欠款,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第一笔欠款已经被其当作股东投入款冲抵股东投资,原告所主张的第二笔欠款,并未实际发生,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原告作为被告亚伯兰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所应缴纳的入股资金尚未完全缴纳,因此被告亚伯兰公司和被告张传斌保留对原告追究股东投资款责任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亚伯兰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传斌、被告吴雪琴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亚伯兰公司质证无异议。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传斌确认在2014年9月欠原告瓷砖合同货款一共142490元,被告张传斌承诺在2014年10月份开始安排支付。货款实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原告也是在该时间交付货物给被告亚伯兰公司

被告亚伯兰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难以辨认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被告张传斌对欠条中所述款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该份材料的签署日期2014年8月30日不被告张传斌的笔迹,且对该日期被告张传斌不予认可,该日期是原告后期加上的,据被告张传斌所述,其是在2014年23月份做过一份这样的材料,但并没有说是给原告的。原告仅作为被告与第三方交易的联络人,这份材料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而且日期与实际签署日期不符。

3、证明两份、证明人信息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份再次从原告处购买化工颜料,原告通过证明人的物流部将货物分两次运往被告指定地点

被告亚伯兰公司质证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人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两份证明不能说明该份货物是由被告亚伯兰公司收取,或者说被告亚伯兰公司并没有对相关货物负有付款义务,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明上所写的发货对象是云南易门县亚伯兰公司化工颜料,二者没有法律上的相关性。该证明上写明是原告的货物,但刘胜生在外都有其他各种经营,并不能代表原告的货物就是被告亚伯兰公司的货物,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其中一份证明是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

4、支票一份、退票理由书一份、贝塔陶瓷经营部出具证明一份、支票一份(复印件盖有贝塔陶瓷经营部的公章)退票理由书一份(复印件盖有贝塔陶瓷经营部的公章)、证明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亚伯兰司、被告张传斌为了支付2015年3月份的货款,于20157月31日开出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12650元的支票(支票号:4020443034823565,出票人账号:80020000005342441)

但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证明支票号为4020443034823565的收款人是证明人贝塔陶瓷经营部,但支票实际权属人是原告,原告是委托证明人代为收款的,原告享有支票的全部实质权利。证明人已将支票归还给原告

被告亚伯兰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支票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支票没有承兑成功,双方也没有实际发生交易,因此被告没有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原告要证明被告亚伯兰公司欠其货款,原告首先要证明的是双方有签订合同,而且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对价义务,而现在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交易实际发生,仅凭一张承兑失败的支票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贝塔陶瓷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仅是其根据原告一方的陈述意见作出的,贝塔陶瓷经营部并不知晓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亚伯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5、公司登记表(投资人身份信息)一份、被告亚伯兰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被告亚伯兰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信息,被告张传斌、被告吴雪琴为被告亚伯兰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股东,公司并无其他股东。原告委托代理人在2015年10月初从工商部门申请查询公开信息,获取被亚伯兰公司最新章程修正案,证明了被告股东变更的信息,被告亚伯兰公司2013年4月18日后股东信息变更后至今,被告亚伯兰公司的股东都是张传斌、吴雪琴二人,吴雪琴是被告亚伯兰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原告根本从未成为过被告亚伯兰公司的股东。

被告亚伯兰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工商局打印的被告亚伯兰公司公司登记表仅为部分变更资料,而修正案仅能说明在2013年4月18日起公司的注册股东为被告张传斌、吴雪琴,但根据本案被告亚伯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亚伯兰公司的实际股东在2014年3月3日起已变更为被告张传斌、原告胜生及龙香明三人,而被告亚伯兰公司的股东就是这三个人,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有陈述承认该事实,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6、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吴雪琴曾在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7日三次分别原告汇款10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且其也以个人名义替被告亚伯兰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故可以证明被告亚伯兰公司与被告吴雪琴个人之间财产混合,被告亚伯兰公司的公司人格应被否认

被告亚伯兰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流水清单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雪琴之间三笔往来款,不能证明是被告亚伯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

7、收据两份,证明原告遭受被告张传斌的欺骗,向几位被告投了400000投资款现金,收款经手人是被告吴雪琴,被告张传斌将投资款收取后并没有出具在被告亚伯兰公司入账证明上,也没有作为股东注资的款项,该笔款项被三被告恶意侵占至今。

被告亚伯兰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实际成为被告亚伯兰公司的股东之一。该投资款显示的总额为400000元,而原告在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投资额度为750000元,说明原告还欠350000元的投资款仍未支付,而在被告亚伯兰公司提交的佛山市财务分类账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除了投入该笔款项外,还将其起诉的第一笔货款以及其他小额款项作为投资款交予被告亚伯兰公司

被告张传斌、吴雪琴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亚伯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庭后提供电话录音及原告手机号码通话详细记录,证明因支票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与被告张传斌协商。三被告认为该证据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中,被告亚伯兰公司举证如下:

1、《股东合作协议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刘胜生亚伯兰公司实际的股东之一,相关款项已作为股东出资款投入,除此之外,原告所欠亚伯兰公司股东款尚未缴清;2、被告吴雪琴不是被告亚伯兰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知道此项事实;3、而被告张传斌为被告亚伯兰公司的股东,但亚伯兰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被告张传斌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伯兰公司实际股东为原告、被告张传斌和龙香明原告应出资额为750000元。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被告一直声称原告为实际股东,但公司登记的联系人并没有原告的名字,该合同仅为原告与被告张传斌之间的一个承诺。协议签订后原告和龙香明逐渐向被告亚伯兰公司支付款项,但原告及龙香明的投资款均去向不明,原告认为被告张传斌是以投资名义进行诈骗,该笔协议至此无效。从协议合同的内容上可以看出,被告亚伯兰公司是必须要增资才能达到协议内约定的内容,但是被告张传斌仅仅是其中一名股东,其无权决定增减资的事项,事前事后均没有股东会表决,因此该协议不符合法律程序,2013年4月份至今仍没有办理任何的工商登记手续,故该协议不可能履行,该协议是被告张传斌为了骗取原告金钱和货款而签订的。原告发现被骗后,已明确要求撤销该协议,假如真的认定该协议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但是被告亚伯兰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被告张传斌的违约行为也会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也明确告知被告张传斌要解除该协议,该协议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应,被告张传斌也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吴雪琴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吴雪琴不是被告亚伯兰公司的实际股东,而且被告吴雪琴也认可该股东合作协议的效力

2、亚伯兰公司财务分类账三份(分别是刘胜生两份、龙香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其在诉讼中所主张的第一笔款项142491元作为股东款投入被告亚伯兰公司

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签名的真实性的无异议,对于刘胜生、龙香明的分类账的刘胜生签名的真实性确认,刘胜生的分类账恰好证明了原告将142490元的货物交付给三被告,但对于该笔货款三被告一直以投资款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既然协议合同到2015年7月6日撤销或解除,货物已被被告接收使用,该货物的性质应认定为两股东之间的交易,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否则即是恶意侵占

被告吴雪琴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传斌质证对被告亚伯兰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张传斌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确实投入了400000元的投资款进被告亚伯兰公司,且该笔款项是由被告张传斌作为担保融资过来的钱,该笔款项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导致被告张传斌代其承担了相应款项的偿还责任,原告和被告张传斌股东之间也有更多的经济往来,而原告将其与被告张传斌之间的经济往来纠纷牵涉到本案中是毫无道理的

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借条中可看出原告的资金不充裕,但基于对被告张传斌的信任借来该笔款项投入被告亚伯兰公司,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法庭应不予采纳

被告亚伯兰公司、吴雪琴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吴雪琴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欠条上签字为被告张传斌及款项数额,仅对所署日期有异议,原告已陈述欠条上日期为其本人书写,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中并未明确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反映支票为空头支票,所涉及的款项数额亦不明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亚伯兰公司提供的证据1股东合作协议合同已提供原件核对,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其与张传斌、龙香明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该协议,本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亚伯兰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传斌、吴雪琴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亚伯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张传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亚伯兰公司、吴雪琴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传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张传斌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瓷砖合同款142490.5元,10月份开始安排。

2014年3月3日,张传斌、龙香明、原告签订股东合协议合同,约定共同投资亚伯兰公司经营瓷砖建材销售,张传斌出资180万元,占60%股,原告出资75万元占25%股,龙香明出资45万元,占15%股;股东在出资后年后可以转移股权,一年内无权撤资退股

亚伯兰公司分类账中记载:货款转入、转投资142490.5元,原告于分类账中签名

被告亚伯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记载:今收到刘总投资款200000元,经手人吴雪琴。上述两份收款收据金额合共400000元。

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被告张传斌和龙香明在2014年3月3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当时约定总投资额是30000000元,原告的投资额占25%即7500000元,后经协商变更为持20%股份即600000元。签订协议合同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42490元还有现金4000000元就作为原告的投资款。但是原告在2014年4-6月发现被告张传斌的投资款一直没有到账,当时原告与被告张传斌协商后,被告张传斌同意退还142490元,另外400000元由被告张传斌向借款人偿还,所以在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吴雪琴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确认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一方为被告亚伯兰司。

被告亚伯兰公司确认与原告关于货款142490元的交主体为亚伯兰公司。

红昆达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4月2日向云南易门县亚伯兰陶瓷发送刘胜生货110件、171件

支票号码为34823565号支票记载,收款人为贝塔陶瓷经营部,金额为112650元,签章处有被告亚伯兰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于2015年7月31日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

被告亚伯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张传斌、吴雪琴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亚伯兰公司未能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诉请的142490元货款(实为142490.5元)否应由被告亚伯兰公司支付的问题。被告亚伯兰公司仅抗辩142490元已转为投资款,并没有否认在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合同前拖欠原告货款142490.5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亚伯兰公司拖欠原告142490.5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承认其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合同的事实,虽股东合作协议合同未有被告亚伯兰公司另一投资者吴雪琴的签名,但在被告亚伯兰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中均由吴雪琴在经手人处签名,可推定吴雪琴知悉股东合作协议合同,并同意原告对被告亚伯兰公司注资,而原告本人确认上述货款142490.5元作为股东合作协议合同中约定的出资款,并在分类账上签名确认,此时原告与被告亚伯兰公司关于142490.5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142490.5元作为原告的出资款,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亚伯兰公司支付货款142490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112650元货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明确货物接收方,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亚伯兰公司向原告购买物料,也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该批物料的价值;另,原告提供的收款人为贝塔陶瓷经营部的支票及贝塔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亚伯兰公司向贝塔陶瓷经菅部出具支票,但贝塔陶瓷经营部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亚伯兰公司供应112650元货物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亚伯兰公司支付1126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胜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5元,财产保全费1584元,合计3829元,由原告刘胜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海杰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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