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我方允许延期交货不等于变更合同中的交货时间,延期交货仍要承担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纠纷】我方允许延期交货不等于变更合同中的交货时间,延期交货仍要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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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我方允许延期交货不等于变更合同中的交货时间,延期交货仍要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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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提醒:

1. 在买卖合同中,允许延期交货并不意味着变更了交货时间。若要变更交货时间,应当双方有明确表示,并经协商另行约定交付时间。一方仅是确认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的期间,并没有明确表示将原来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予以变更,则此行为并非变更了交货期间,另一方延期交货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  在本案中,对方迟延交货,虽然双方重新确认了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但是并未变更合同中的交货时间,所以对方当事人迟延交货仍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4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桂花路天健时尚名苑首层5号,组织机构代码33498304-3。

法定代表人:沈文蛟,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瑞新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01586786。

法定代表人:张茂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文彬,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海,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般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瑞新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瑞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5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般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5843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莞瑞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6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实际交完货为2016年6月2日,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达成延期交货的新的协议。虽然双方签订了多份《生产备忘》,但是上诉人只是确认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的期间,并没有明确表示将原来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予以变更,且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延期交货并不意味着变更了交货期间,被上诉人延期交货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日,按照逾期交付成品价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由于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2月25日前已经交付货物的数量,但根据双方2016年4月27日、5月10日的《生产备忘》可以确定至2016年2月25日,被上诉人至少未发货榉木衣帽架268套,水曲柳衣帽架87套,共计价值81720元,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16344元(81720×20%)。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金1115.3元性质与违约金相同且损失数额低于违约金,不能重复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销售同款产品,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要求擅自销售违约金35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东莞瑞新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344元;

二、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4元,上诉人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由被上诉人东莞瑞新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黄

员  刘

代理审判员  黄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员  曾锦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