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律师提醒:
1. 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还款利息等,但在实践中不乏出现当事人因签订空白合同或后期另行口头约定,导致履行合同内容时与合同签订时的还款内容不一致。因空白合同和口头约定难以证明,如何证明当事人已履行还款义务成为一个难题。此时,若找到当事人的银行卡还款记录,将还款的项目、时间、款项加以梳理,就能找到解决此类案件的突破口。
2. 在本案中,我方律师以当事人银行卡转账记录为重要依据,成功证明我方已全额还款,最终胜诉。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民初第10030号
原告:苏永星,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庆丰庆环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雄,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志高,住址广州市白云区朝阳莘村云机祖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永星诉被告陆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上双方口头变更借款期内利息按每月1%支付),逾期按每日0.6%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除赔偿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委托苏永新将1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因苏永新账户资金不足,仅转账了95000元给被告。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计算,从2016年1 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为5700元;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及逾期利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逾期利息为45600元,两项利息合计为51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并非被告所牵涉的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涉案款项均非来自原告。1、被告实际借款的出借人是苏某新,而非原告。根据被告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将其所借款项还给了苏永新,而且被告的还款记录、转账时间和金额与本案所涉借款都相吻合。2、原告共起诉被告三个案件,本案借款与另两案借款(2015年4月17日、2016年2月5日两笔借款)是有先后顺序的,本案借款发生时第一笔借款已经到期了,如果第一笔没有还,原告是不会再借后面两笔款的,由此可见,原告的主张是不合常理的。3、原告所述的三笔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却从未催收,这也是非常不符合常理的。进一步而言,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里所言,清单所写的证明内容是被告支付至苏永新账户的款项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其他款项,证明被告向苏永新还的款,即使涉案出借人是原告,也应当视为被告对债权人的还款,借款被告是由苏某新处得到,也向苏某新还款,这是合理的。苏某新代付款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该证据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在起诉状提出的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载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6年1月22日起计6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囯人民银行利息计算收取,融资服务费按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数额按月收取,乙方在借款期最后一天即2016年7月2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100000元,乙方出现违约行为,使甲方受到损失的,除赔偿甲方借款本金、利息、融资服务费外,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其他损失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则乙方需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借款金额0.6%的逾期违约金给甲方。2、业务凭证,显示苏永新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转账95000元。3、代付款证明,内容显示:本人苏永新于2016年1月22日应苏某星的要求,向陆志高转款95000元;本人让本人的妻子曹翠银当天前往银行转款给陆志高。落款处有“曹翠银、苏永新”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8年7月2日。4、苏永新及曹翠银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5、委托合同。6、业务回执。7、律师费发票。证据5-7拟证实原告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8000元。8、2014年10月13曰的《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9、2014年10月13日的《借款借据》,显示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元。证据8、9拟证实被告支付至苏永新账户的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10、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转账837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苏永新的转账凭证及代付款证明不能证明借款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代付款证明的签署日期是2018年7月2日,也就是起诉前不久,而不是该笔借款产生时签署的,苏永新也从未告知过被告该笔款项是原告出借的,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该笔款项。对于证据5-7,因为原告不是适格的借款主体,因此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证据8、9,对于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两份证据反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虽有借款合同和借据,而实际被告所还款的对象是苏永新,被告还钱给苏永新也就是完成了本案所述债权的还款义务,因为在该证据的证明内容里,原告将被告还至苏永新账户的款项视为对原告所持借据的还款。对于证据10,因该份证据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不能确认真实性,对于关联性,原告所转的该笔款项与本案款项没有直接关系。起诉状中原告已经说明本案款项为现金支付,除了苏永新代付的之外,但该项证据可以证明的是在原告起诉被告的三笔款项之前,原、被告双方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较大额的借款。
被告为证实其已偿还借款,提供了账号尾号分别为6928、9394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朝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丼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通过银行账户向苏某新转账,其中2015年4月1日100000元、2015年6月2日6000元、7月2日6000元、9月5日6000元、10月12日6000元、11月5日6000元、12月14日6000元、2016年1月13日100000元、4月13日8500元、5月10日8500元、6月11日8500元、7月10日8500元、8月11日8500元、9月11日8500元、11月13日9000元、12月12日8500元、2017年1月16日10000元、2月15日10000元、3月12日10000元、4月13日10000元、5月13日10000元、6月15日10000元、7月14日10000元,以上共计374500元。被告主张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的还款记录是对本案及2016年2月5日两笔借款的还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上述还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是通过向苏永新还款,苏永新再将款项交还原告的方式还款的;2015年4月1日的100000元是被告清偿2014年9月9日原告转账出借给被告的83700元借款;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7笔款项是被告清偿2014年10月13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所指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还清;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的15笔还款是被告支付2015年4月17日、本案借款及2016年2月5日三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
庭审中,证人苏某新到庭作证,表示其与原告是同乡关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其与原告无债务债务关系,其在2011年、2012年左右有向被告出借借款,但被告已经还清;因原、被告之间不熟悉,故其撮合他们进行借款交易;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的借款已经结清;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时,原告不在现场,被告不知原告是实际出借人,直到2017年年中其告知了被告实际出借人是原告;被告2015年4月1日向其转账的100000元是被告归还其本人的借款,与原告无关;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被告向其转账共计274500元是被告归还给原告的款项。
此外,2016年2月5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6年2月5日起计6个月等。
另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另外两案诉讼,均要求被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号分别为(2018)粤0111民初10028号、10029号,三案合并审理。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代付款证明、身份资料、结婚证、委托合同、发票、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其已向被告出借款项95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业务凭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抗辩其签订《借据合同》时不知出借人为原告,认为出借人应是苏某新,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款合同》的内容含义及其在贷款人留空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的风险和后果,并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予以采纳,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对于2015年4月1曰被告向证人苏永新转账的1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归还其2014年9月9日转账出借给被告的83700元借款;被告则主张该款系其归还2014年10月13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所指向的借款。结合原、被告之间2014年10月13日、2016年1月22日、2月5日的借款及涉案借款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之间的借款交易一般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现原告主张该100000元偿还的是2014年9月9日其向被告转账出借的另一笔83700元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对应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予以佐证;而苏永新则陈述该100000元系被告向其个人偿还的借款,与原告无关,但同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的上述主张亦明显不一致。由此可见,原告与证人苏永新对被告的还款情况并无清晰的统计,且与原告所述的被告是通过向苏永新还款,苏永新再将款项交还原告的还款方式存在混乱之处。相比较而言,被告的意见更为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及苏永新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即认定2015年4月1日被告向证人苏永新转账的100000元系清偿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所指向的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7笔共计136000元的还款系清偿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所指向的借款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该136000元系其向原告清偿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融资服务费的意见予以采纳。
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7尺14日期间其向苏永新转账的15笔款项共计138500元,系其向原告清偿本案借款及2016年2月5日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融资服务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对该138500元系偿还哪一笔借款的陈述并不一致,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作出判定,故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惯例,本院认定该138500元优先偿还本案借款(借款时间在前)的利息及本金,(若有剩佘)再偿还2016年2月5日借款的利息及本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计算,融资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约定数额”按月收取,该约定不明,双方的陈述亦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作出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借期内利息及融资服务费按年利率6%计算。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现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计算,列表如下(略)。
经核算,被告已向原告还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融资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永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书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