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微信转账给错人,微信平台和支付平台均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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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提醒】

1. 微信转账给错误的收款人,是转账方因自身疏忽大意导致,由于转账方过失引起的责任,微信开发平台腾讯公司和微信支付绑定平台财付通公司在转账环节的操作中并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2. 微信转账错误,收款人构成不当得利行为,应当寻找收款人追回自己的损失。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05民初737号

原告:刘凝波,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张颖,职务: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律师,系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律师,系广东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刘凝波诉被告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吴永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艳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杰因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微信账户,并捆绑了自己的银行账户,2016年2月10日,我用微信转账4000元给好友,由于操作错误,误将微信好友“室雅兰馨”选为收款人,而微信支付程序中缺乏提示确认收款人的功能,我输入交易密码,系统即将款项汇给微信好友“室雅兰馨”,微信好友“室雅兰馨”立即主动点击收款获取款项。我多次与微信好友“室雅兰馨”联系,要求其退还款项,但微信好友“室雅兰馨”拒绝退款,并将我拉黑,删除,经查信好友“室雅兰馨”就是被告吴永杰。被告吴永杰无正当理由获得我的款项,应予以返还,被告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是微信平台服务的提供者,由于两被告提供的微信技术存在缺陷,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并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从事微信软件及微信支付服务业务,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从事该业务内容。原告起诉我公司是为了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提供微信名为“室雅兰馨”的身份信息,即被告吴永杰。被告是实际收款人,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我公司并没有过错,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原告个人操作过失造成,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吴永杰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是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微信服务的主体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微信支付服务的提供者是被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吴永杰均是微信平台用户。被告吴永杰的微信名为“室雅兰馨”,原告与被告吴永杰是微信好友。

2016年2月10日,原告用微信转账4000元给好友,由于操作失误,误将其微信好友“室雅兰馨”选作收款人,并输入付款密码,将4000元汇给微信好友“室雅兰馨”(即被告吴永杰),被告吴永杰确认收款,原告的4000元进入被告吴永杰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汇错款项过程中,被告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B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汇出的4000元进入被告吴永杰的账户内,被告吴永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抗辩意见,证明其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故被告吴永杰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吴永杰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利息间题,被告吴永杰2016年2月10日起取得上述款项,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限内的利息,而双方对利率并没有约定,故应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其实际清偿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4000元给原告刘凝波,并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永杰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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