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转租行为不改变车辆的非营运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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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营运车辆是指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或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非营运车辆转租给个人使用,并不会改变车辆的非营运性质,转租行为并非车辆营运性质的判定标准。

2. 车辆转租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用车风险增加。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某号。

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枝,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智轩,住湖南省耒阳市

法定诉讼代理人:曾令枝,系曾智轩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双,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诉讼代理人:谢元元,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名周,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静,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饮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何映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律师,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物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闻东,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9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如下: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粤A4EE2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曾令枝、曾智轩、谢玉双、袁名周、黄月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63600元;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刚赔偿曾令枝、曾智轩、谢玉双、袁名周、黄月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276123.9元。四、驳回曾令枝、曾智轩、谢玉双、袁名周、黄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8.4元,由曾令枝、曾智轩、谢玉双、袁名周、黄月静负担88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07元,陈刚负担4144.2元。

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和补充上诉意见认为:一、涉案车辆粤A4EE21的驾驶员陈刚并非被保险人广东物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允许的驾驶人,保险责任不成立。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并非用于营运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原审法院没有适用《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第三款。三、涉案保险合同承担的应是物产公司的用车风险,而不是广州饮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源公司)的用车风险,合同的订立主体是物产公司和保险公司,与饮源公司和陈刚无关。四、涉案车辆被不断地转租承运,必然导致用车风险的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且保险公司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物产公司就涉案车辆所投保的是非营业企业客车保险,说明该公司的车辆并非全部都是用于汽车租赁,该公司可以将自己使用的车辆进行非营业性质的投保。六、原审判决剥夺了保险公司依法向饮源公司、陈刚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应当予以纠正。因为饮源公司、陈刚是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其不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一审不改判会影响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七、保险公司已预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丧葬费36400元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款项,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应承担73600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曾令枝、曾智轩、谢玉双、袁名周、黄月静110000元。二审庭询中,保险公司当庭要求变更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令枝、曾智轩、谢玉双、袁名周、黄月静736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陈刚赔偿曾令枝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539723.9元。

被上诉人曾令枝、曾智轩、谢玉双、袁名周、黄月静共同答辩称:一、陈刚是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车辆驾驶权的驾驶人员。涉案车辆并非用于运营,因为车辆使用人是特定的。三、物产公司将涉案车辆租赁给陈刚使用并未显著增加风险。四、原审判决并未阻断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利,保险公司可以在理赔后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五、原审判决对丧葬费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保险公司预付的丧葬费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子以扣减。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刚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其他答辩意见同意曾令枝等人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饮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曾令枝等人起诉的金额有些异议,但因其没有上诉,故不再坚持。一、本案事故并非饮源公司造成的,其对事故无任何过错,因此其对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保险公司应当对涉案事故予以理赔,涉案车辆已由物产公司予以投保,投保的是车辆事故责任险,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三,关于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对于保险公司的第一点意见,一审已查实饮源公司将车辆转租给陈刚,物产公司对此是知晓且同意的,依据有微信聊天记录、物产公司的陈述;对于保险公司的第二点意见,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用于营运,转租不等同于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运用途,物产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VIP协议中第十条已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得因物产公司将投保车辆长期租赁给公司或个人使用而拒赔。本案中,陈刚租赁该车时间长达3个月,其租赁时长占物产公司与饮源公司约定的租期一半,属于长期租赁使用;对于保险公司引用的《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第三款,约定了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哪些内容,其中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了汽车租赁,由此可见汽车租赁并不属于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约定的“道路运输经营”类别,而是属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即说明汽车租赁不属于营运运输,保险公司的该项引用自证其缪。

被上诉人物产公司答辩称:一、其作为被保险人与饮源公司签订了合法合规的汽车租赁合同,饮源公司与陈刚之间也签订了合法合规的汽车租赁合同,陈刚是其允许的驾驶人。二、其作为租赁公司,公司的所有车辆均用于出租,保险公司知晓物产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于投保车辆用于出租是知晓的,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还存在一个补充协议即VIP协议(其中第十条有明确约定),且其在投保时已将营业执照递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物产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知晓的。三、保险公司主张其将涉案车辆用于转租和营运不是事实,转租和营运并非同时存在,转租仅是其将涉案车辆租赁给饮源公司,饮源公司再将该车辆租赁给陈刚,陈刚将该车辆用于自用并非营运。四、陈刚自用该车辆,因此并没有产生保险公司所称的増加用车风险。退一步说,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履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载有投保人“广东物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号牌号码“详见清单”等内容,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有物产公司的盖章,该投保单后附有不完整清单,可见的连续序号为75至126,其中87即为涉案车辆粤A4EE21。

另查明,物产公司作为出租方与饮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车辆(一)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广汽本田雅阁第九代2.0自动舒适版轿车1辆,车牌号码为:粤A4EE21。......二、租赁期限 租赁期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共6个月整。......四、承租方资料(一)承租方需保证其承租车辆的驾驶人员为已获得合法驾驶执照专业人士,具体驾驶人员资料如下:姓名:身份证号码:准驾车型:驾驶有效期限:车牌号码:(二)承租方所租赁的车辆仅限于所对应的驾驶人员驾驶该承租车辆。若承租方需更换驾驶人员,需提前15天通知出租方,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方可。......六、承租方的基本权利义务......(三)租赁车辆只能作为办公、旅游等自用车辆使用,承租方不能租赁车辆进行非法运营,以及不得用于参加竞赛、测试、试验、教练活动及非法营运等其他违法活动;不得装运易燃,易爆、易蚀物品;不得转卖、抵押、质押、典当、转借;承租方不得将其承租车辆交给其他的人士驾驶。......”等内容。

二审中,物产公司确认其对饮源公司将涉案粤A4EE21车辆租赁给陈刚是知晓并同意的。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至于保险公司在上诉期届满后于二审庭审中当庭增加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对此不予调处。

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否免责的问题,首先物产公司确认其知晓并同意陈刚公司将涉案粤A4EE21车辆租赁给陈刚,保险公司以陈刚并非物产公司允许的驾驶人为由主张保险责任不成立,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二,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第三款“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和客(货)运相关服务”的规定,涉案车辆的运输不涉及对旅客或货物的运输,而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或货物运输经营,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对本案的情形属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采信陈刚自述使用该车辆是自用并无不当。

第三,涉案车辆的车主是物产公司,物产公司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饮源公司向物产公司承租该车后再转租给陈刚,陈刚是该车的实际承租人和驾驶员。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保险合同与饮源公司、陈刚无关与事实不符。第四,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本案的两次租赁行为必然导致用车风险的显著增加。第五,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所载的车辆详见清单的部分内容可见,包括涉案车辆在内至少存在物产公司所有的序号为75至126的车辆“非营运企业客车”性质向保险公司投保,结合物产公司的名称和经营范围,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在与物产公司签订保险合时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用于出租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六,原审判决并未剥夺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利,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依法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属其对法律的理解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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