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律师提醒:
1. 旅游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 在本案中,我方当事人作为旅游者要求旅游机构退还费用,应被定性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在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我方当事人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依据法律规定应为合同履行地,越秀区法院对于该旅游合同纠纷有管辖权。
3. 通过管辖权争议的诉讼,成功让我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节约我方的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维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辖终2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曼,广东灜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广东灜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范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浦东机场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11-329B)。
负责人:李小平。
上诉人王敏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1、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越秀区,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即义务清偿地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购买旅游产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上诉人在家中通过广州本地银行系统支付旅游产品价款和各项费用,其履行义务的地点在广州市越秀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本案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通过携程网购买旅游产品,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通过携程网交付上诉人依照合同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信息网络方式交付标的。因此,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原审法院应当具备管辖权。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为给付旅游相关费用及赔偿金,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2、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按照对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然应当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拒绝退还上诉人旅游费用,还致使上诉人多支付额外费用,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行为,同时也构成欺诈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知情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原审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无论依据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原审法院都应当享有本案的管辖权。3、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管辖原则,符合立法目的和原意。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应当以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出发点,为当事人起诉、应诉提供方便,避免当事人因涉及诉讼造成过重的负担,浪费人力、物力,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目前,电子商务蓬勃发展,消费者通过信息网络订立合同数量激增,随之而来的纠纷也与日俱增。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中,特别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的管辖方式。该条立法明显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倾斜,其立法目的和宗旨在于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权益。本案属于消费者自行维权案件,在原审法院审理更为便利,有利于实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不符合民事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旅游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起诉请求三被上诉人退还订单费用,赔偿相当于订单费用三倍的损失,赔偿额外付出的机票费、住宿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47号1301房,该址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5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谢国雄
审判员 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黄靖琳